(2017)粤0304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7〕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任某某潜入深圳市鹏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害人麻某的办公室内盗取了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及红包人民币一千余元,以及两箱共四瓶红酒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了扣押的涉案红酒和人民币现金105000元照片等物证;被告人任某某的身份资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麻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涉案赃物已缴回并退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成华速 录 员 李韵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