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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和王某某;胡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民初585号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负责人:张国伟,该行行长。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会宁县高级职业中学教师,住该县。系借款人张泽(已故)的妻子。被告胡某某,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甘肃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住红古区。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诉被告王某某、胡某某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89.3元(截止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59889.3元;2.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丈夫张泽(已故)于2015年6月18日,在本行贷款50000元,2016年6月17日到期,截止2017年3月7日产生利息9889.3元。借款人张泽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本行与王某某达成还款协议,被告王某某同意用张泽的住房公积金及死亡补偿金偿还该笔贷款,并与其签订催收通知书。截至目前,被告王某某反悔并未偿还该笔贷款。现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王某某承认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胡某某承认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庄支行本金50000元,利息9889.3元,合计59889.3元;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福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