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张崇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崇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肥西县。诉讼代理人王和伦、杨刚(实习),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崇勋,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肥西县。被告人张崇勋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1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霞、吴华玲(实习),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崇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和伦,被告人张崇勋及其辩护人李霞、吴华玲(实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被害人徐某替合肥昌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肥西县花岗镇四合��费站项目运送砖渣。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崇勋带人到四合收费站阻挠徐某所雇佣的货车施工,与徐某产生矛盾。同年5月2日20时许,张崇勋、徐某因故同在花岗镇花园社区王伍酒楼参加宴席,二人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张崇勋被人拉出包厢。后,张崇勋从包厢后门潜入,用玻璃杯砸向徐某,并用拳头击打徐某面部,致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孙某、娄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崇勋的供述和辩解;5、肥西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徐某所作的伤情鉴定;6、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崇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一、被告人犯罪手段恶劣,目的是为了抢占生意。二、被告人2016年5月2日伤害受害人,2016年6月3日才投案,不符合自首。三、受害人身体受到严重创伤,造成轻伤一级。四、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差,没有赔偿受害人,没有赔礼道歉。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崇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张崇勋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张崇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案发后,被告人张崇勋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具有真诚悔罪表现。三、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犯意的产生具有突发性、偶然性。四、被告人张崇勋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据此,希望法庭给予被告人张崇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害人徐某替合肥昌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肥西县花岗镇四合收费站项目运送砖渣。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张崇勋带人到四合收费站阻挠徐某所雇佣的货车施工,与徐某产生矛盾。同年5月2日20时许,张崇勋、徐某因故同在花岗镇花园社区王伍酒楼参加宴席,二人言语不和,再次发生争执,张崇勋被人拉出包厢。后,张崇勋从包厢后门潜入,用玻璃杯砸向徐某,并用拳头击打徐某面部,致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张崇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受害人徐某于2016年5月2日20时报案至肥西县公安局;2、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崇勋身份情况;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3日,张崇勋主动到花岗派出所投案;4、病历。证实:徐某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崇勋的劣迹情况;6、合同。证实:徐某和丁某2所补签的合同,落款日期:16年4月28日。(二)鉴定意见1、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6月2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眼眼眶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其左眼挫伤,因伤情尚未稳定,待伤情稳定后再予以鉴定);2、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2016年9月14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其左侧眼眶内侧及下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其左眼原始视力未知,故无法确定其视力下降程度);(三)勘验检查等材料1、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图一张;照片若干张。证实:案发的地点、位置,现场等有关情况;2、辩认笔录。证实:经黄某、汪某、丁某1、秦某、凌先泉辩认张崇勋系带人在四合收费站阻挠其倒砖渣的人。(四)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0日那天上午,他安排车辆运送砖渣,下午1点多,张崇勋带人来用车子把路堵住了并让拉砖渣的车子都停了,他听讲这个情况就从装砖渣这边去了,问张崇勋怎么回事。张崇勋让他不要干这个活,后来争执起来,没打架。他们在现场僵持了2个多小时���他家属就报警了。之后到派出所协调好先把当天的砖渣倒了,具体的等5月2日施工方上班再处理。2016年5月2日晚,他和张崇勋因为共同参加宴席,同在王伍酒楼吃饭,吃饭时来了几个年轻人,其中有个叫魏某的就喊他过去谈谈,他们就去隔壁包厢谈谈,就说之前关于四合收费站送砖石的事情,说了会也没打架,他就回包厢继续吃饭。就在他刚吃饭的时候,张崇勋来了,两人发生争执,但被旁边的人拉住。后张崇勋突然冲进来,用手里的杯子向他左眼砸了几下,然后又用碗和啤酒瓶朝头部砸了几下,之后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之后他就报警了,张崇勋也不知道哪去了。交给花岗派出所的合同是4月30日和张崇勋发生争吵后补签的,是和工地上的工人丁某2签的。交给检察院的事情经过是驾驶员黄某2016年6月份在他家写的,事情经过证明人一栏驾驶���的名字都不是本人签的,都是黄某代写的。(五)证人证言1、吴某、孙某、娄某的证言。证实:张崇勋打徐某现场情况;2、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张崇勋打徐某时他不在现场,但回来时酒店的玻璃杯已经碎在地上;3、姚某的证言。证实:打架时她不在现场,打扫现场时有玻璃杯碎片和杯盖;4、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农用车驾驶员,2016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在四合收费站徐某和张崇勋因运送砖渣发生冲突,但没有打架,后来报警了。徐某交给肥西县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材料事情经过是2016年6月份徐某写好之后让他抄的,签名也全是他一个人代签的,徐给他们五个驾驶员1000元钱;5、汪某、丁某1、秦某、凌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在四合收费站徐某和张崇勋因运送砖渣发生冲突情况���他不知道书面材料事情经过内容,签字是黄某代签的,他不知道徐某将该材料递交给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了;6、魏某的证言。证实:他之前都在上海,4月30日下午他父亲打电话给他,讲他给人利用了,他当晚就回来了并因此被父亲打了几巴掌。他当时不知道因什么事情,就去花园社区找徐某。5月2日到王伍酒楼张崇勋和徐某都在。找到徐某后他们到旁边包厢讲清楚,后来就走了。他们当晚打架的事是后来听张崇勋讲的。2016年4月30日四合收费站的事他不知道。听讲张崇勋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双方没有达成谅解;7、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张崇勋、徐某都在王伍酒店吃饭,他吃完提前走了,到旁边解光龙处打牌。后来听到外面很吵就出来看看,看到民警来了,徐某脸都流血了;8、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张崇勋堂弟,2016年4月30���,在四合收费站的事情是他让他哥张崇勋去的,但是他不在现场,具体怎么做的他不知道。四合收费站便道施工的位置以前是他家老房子,因为拆迁条件没谈好,他家当时是最后拆迁的,之后是他继母答应拆迁条件然后跟他父亲去镇上签字的。他这边拆迁有可能什么都搞不到,而且他父亲和其继母再婚时也明确规定家里的房子是他的,现在他可能什么都搞不到,他就不想让他们在便道倒砖渣,然后通过这个给村上施压,看可能把他的事情解决掉;9、丁某2的证言。证实:他在合肥昌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买材料,16年4月到8月在花岗镇四合收费站工作。徐某供应砖渣的事4月30日那天就结束了,合同是徐某4月30日后找他补签的,他没有资格代表合肥昌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六)被告人张崇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徐某在四合���费站送砖渣,那里以前是他家叔子张德峰场子,这些活老是给徐某干,他就很气愤,并且想借倒砖渣的事把堂弟的房子事情解决下,4月30日那天在工地上他们发生冲突但没打架,然后矛盾就一直累积。5月2日晚上,他和徐某都在王伍酒店吃饭,吃饭快结束的时候,他去给徐某敬酒,同时解释一些事情,但是他们讲着讲着都有点生气,徐某就讲要跟他单挑,他就讲:“你是哥哥,你已经第二次讲这个话了,你要单挑我不睬你,打你我都脏我手。”然后徐某就用手里的筷子朝我砸来,孙某立马就把他抱出去了,但是他非常生气,就趁他们不注意从包厢的后门溜进去,徐某坐的位置跟后门是平行的,他进去的时候,徐某身体左侧正好对着啊,他进去的时候右手拿个玻璃杯,一进去就用手里的玻璃被扔向徐某,没注意有没有砸到,紧接着他用右手就捶向徐某的左侧面部,徐某就站起来跟他对打起来,他们就是相互捶了几拳,没打几秒钟就被人拉开了,吴某就把徐某抱着,孙某他们就抱着他,这时徐某顺手就从桌上摸个啤酒瓶砸他,但是被吴某拉开了,之后他就被拉出去了。然后他就回家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崇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崇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崇勋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传红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