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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鲁米娜与鲁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米娜,鲁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米娜,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老年杂志社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郝清远,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寄,女,193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杂技艺术家协会离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元,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米嘉,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鲁米娜因与被上诉人鲁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米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鲁寄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鲁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经过鲁寄同意的,并且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交纳租金,因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鲁寄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的起诉状并非鲁寄本人签署,且起诉我腾退房屋也不是我母亲鲁寄的真实意思。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鲁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判。 鲁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米娜立即将北京市东城区×20号房屋及该房屋东侧自建房一并腾空并交还;2、鲁米娜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鲁米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寄与鲁米娜系母女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居室4间,使用面积52.5平方米)系鲁寄承租中直机关公有住宅。现×号(即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东侧搭建自建房由鲁米娜实际使用。现鲁寄诉至一审法院,诉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承租人以上权利的行使时,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鲁寄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等权益,对外关系上该权益排除他人干涉,独占、排他地享有其利益。鲁米娜未证明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有合法依据,对此鲁米娜应承担未能举证的不利后果。鲁寄向鲁米娜提出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后,鲁米娜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故鲁寄要求鲁米娜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鲁米娜答辩中提及时效问题,因鲁寄要求鲁米娜腾退涉案房屋,系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及内容,故鲁寄要求鲁米娜承担排除妨害的行为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期间限制,鲁米娜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相关房屋承租情况、原居住情况及鲁寄与鲁米娜系近亲属关系,现本案中鲁寄主张之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鲁寄诉讼请求中腾退自建房一节,该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必然涉及自建房屋归属问题的确定。由于该自建房在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合法审批,其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鲁寄该部分起诉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判决:一、鲁米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堂子胡同×号房屋腾空并交还鲁寄收回;二、驳回鲁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经本院向鲁寄本人询问,鲁寄表示,其2016年11月起诉要求鲁米娜立即将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及该房屋东侧自建房一并腾空并交还;鲁米娜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鲁米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鲁米娜认为,鲁寄的上述陈述并非鲁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他人胁迫所作出的陈述,但鲁米娜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承租人租赁房屋后,即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当第三人的行为影响到承租人以上权利的行使时,承租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鲁寄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因此鲁寄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等权益,对外关系上该权益排除他人干涉,独占、排他地享有其利益。鲁寄向鲁米娜提出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后,鲁米娜继续占有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故鲁寄要求鲁米娜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鲁米娜所提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鲁寄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之上诉主张,经查,鲁米娜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其仅以长期在涉案房屋居住并交纳租金为由,主张鲁寄并非适格原告依据不足,故本院对于鲁米娜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鲁米娜所提本案的起诉书并非鲁寄签署,且诉讼也并非鲁寄的真实意思表示之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鲁寄明确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鲁寄本人年事已高无法亲自出庭,故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鲁米娜此节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鲁寄要求鲁米娜腾退涉案房屋,系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及内容,故鲁寄要求鲁米娜承担排除妨害的行为责任,不受诉讼时效的期间限制并无不当。因此鲁米娜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鲁米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龙 审  判  员   李 桃 审  判  员   王 云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