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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晁延峰与薛军红、郑艳艳、薛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延峰,薛军红,郑艳艳,薛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331号原告:晁延峰,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杨舒社区姚村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薛军红(又名薛红子),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太夫塬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郑艳艳,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太夫塬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薛建财,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洛川县老庙镇太夫塬行政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晁延峰与被告薛军红、郑艳艳、薛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军红、郑艳艳、薛建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薛红子、郑艳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月利率3%的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建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军红与被告郑艳艳系夫妻关系,被告薛军红又名薛红子。2016年8月20日,被告薛军红通过朋友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口头约定每月20日清偿利息,被告薛建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时至今日,被告薛军红未能信守承诺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薛军红、郑艳艳、薛建财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取得被告薛军红、郑艳艳、薛建财谈话笔录各一份,其中薛军红承认案件事实,但辩称借款100000元中有介绍人赵海鹏50000元,晁延峰50000元,且其妻子郑艳艳对赵海鹏的50000元欠款知情,晁延峰的50000元不知情;被告郑艳艳辩称其对100000元借款不知情,不同意偿还该借款;被告薛建财辩称,被告薛军红是通过介绍人赵海鹏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而薛军红欠赵海鹏50000元,其只承担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下余50000元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证人赵海鹏的证言,符合证据规则,且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军红又名薛红子。2016年8月20日,被告薛红子向原告晁延峰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薛红子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薛建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被告薛军红、郑艳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薛军红以其别名薛红子为署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薛军红、郑艳艳系夫妻关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晁延峰要求被告薛军红、郑艳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薛建财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无明确约定,故被告薛建财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军红、郑艳艳、薛建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且庭审时未到庭,故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薛军红、郑艳艳应对原告晁延峰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薛建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军红、郑艳艳偿还原告晁延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年利率24%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薛建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薛军红、郑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鹏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