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琪浩、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琪浩,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浩,男,1986年7月6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震疆,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经营者:窦会现。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上诉人张琪浩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琪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马震疆,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的经营者窦会现、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伟波,被上诉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琪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曾经代表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洽谈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事宜,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在起诉状中也承认该事实,并称在签过合同后就没有见过上诉人。但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挂靠在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和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并认定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租赁了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铜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施工物资,说明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理应由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而一审在此情况下又以挂靠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一审庭审张琪浩在辩称中已经明确租赁的物品属实,租赁费其没有能力支付,原因是因为甲方未给钱。同时,被上诉人晟浩公司也在原审庭审辩称张琪浩挂靠在其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2.一审判决做出以后,张琪浩委托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协调,协调内容是对租赁费优惠一点,最后未达成一致,才进行的上诉。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租赁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的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用于西工区世纪王城工程项目属实。本案一审开庭刚开始时,答辩人推脱责任,对法庭讲答辩人不知道租赁的事,谎称是张琪浩挂靠答辩人公司租赁材料。但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答辩人也重新正视这个问题,向法庭明确表示是答辩人租赁的材料,一万元租赁款也承认是答辩人支付给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的,并且也向法庭说明了租赁款答辩人应当支付,无法支付租赁款的原因是甲方没有向答辩人付款,答辩人没有支付能力。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书称“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张琪浩挂靠在我公司,约定收取管理费。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租赁责任”是断章取义,与事实不符,判决张琪浩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54827元及违约金166000元;2.归还原告钢管28388.6米、扣件23317个、顶丝(可调顶托)400条或赔偿未能归还租赁物的损失311913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施工物资,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租赁期间,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4元、顶丝每天每条0.025元;双方约定建筑物资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租金1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出了约定。该租赁合同出租方加盖有原告方的印章,承租方加盖有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在租赁物资使用过程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共计租赁原告建筑物资产生租赁费564827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54827元没有支付。被告另有钢管28388.6米、扣件23317个、顶丝(可调顶托)400条未向原告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54827元及未按时付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166000元,并要求被告归还原告钢管28388.6米、扣件23317个、顶丝(可调顶托)400条或赔偿未能归还租赁物的损失3119132元。由于原、被告之间意见分歧较大,使该院调解无法达成。另查,被告张琪浩挂靠在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张琪浩以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和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双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部分权利义务。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物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理应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赁费久拖不付已经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租赁合同上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未付租金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日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过高,应按照未付租金月息2%标准计算违约金,即对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了惩罚,也使得原告的权益得到了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未归还的建筑物资,其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截止2016年4月20日未归还的建筑物资为钢管28388.6米、扣件23317个、顶丝(可调顶托)400条,被告应予以归还原告,并应承担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赁费,如不能归还,应当按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张琪浩挂靠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工程,被告张琪浩在签订合同时以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关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张琪浩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租赁费55482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钢管28388.6米、扣件23317个、顶丝(可调顶托)400条,并承担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08元,扣件每天每个0.004元、顶丝每天每条0.025元)。若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归还,被告按照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5元、顶丝每条10元折价予以赔偿;三、被告张琪浩对以上条款和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160元,由被告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琪浩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所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物资租赁合同系张琪浩与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签订,在租赁物资合同中承租方处不仅有张琪浩的签名,还加盖有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张琪浩与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系,本案一审庭审中,张琪浩在答辩时明确称:“租赁的东西属实,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我没能力支付,因为甲方没有给我钱,我现在没有能力给。”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答辩时也明确称:“张琪浩挂靠在我公司,约定收取管理费,我也不知道。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租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有关“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张琪浩、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的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张琪浩挂靠在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以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洛阳市洛龙区筑和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琪浩与洛阳市晟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在二审中对此予以反悔,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张琪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8元,由张琪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利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