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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依明江·胡达拜尔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明江·胡达拜尔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9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木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及维语翻译热依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6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约购毒品,并筹集了毒资。当日16时许,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在本市大兴区枣园地铁站东南出口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可疑粉末1包,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0.5克。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的供述,证人尚某、曹某、张某的证言,起获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取样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依明江·胡达拜尔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元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海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