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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铁山申请执行赵艮霞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敏,赵铁山,赵艮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22执异1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赵敏,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申请执行人:赵铁山,男,1939年8月8日出生,2011年5月1日死亡,汉族,生前住郑州市二七区。被执行人:赵艮霞,曾用名赵霞,女,1966年8月25日生,汉族,原住郑州市管城区。本院在执行赵铁山与赵艮霞货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06)牟执字第682-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敏称:2003年12月5日凌晨5时,“郑州市管城区喜洋洋服饰商行”价值72万元的货物被盗,商行业主赵铁山向110报警。经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侦查,查出系合伙人赵艮霞串通其弟保管员赵海峰共同作案。2004年3月23日,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驳回赵铁山、赵敏、孟祥杰诉被告赵艮霞、赵海峰盗窃案的起诉,认为应当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郑仲裁字第409号裁决,由赵艮霞向赵铁山支付573535元货款。裁决生效后,赵铁山申请管城区法院强制执行。郑州市中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郑法指执字第65号裁定,指令中牟县法院执行该案。2008年12月5日,中牟县法院却作出(2006)牟执字第682-2号民事裁定,违法裁定不予执行(2005)郑仲裁字第409号裁决。2009年3月26日,郑州市中院执行局在河南省高院执行局督察下,以(2009)郑执监字第1号执行监督指令函指令中牟县法院作出(2006)牟执字第682-3号执行裁定,对(2006)牟执字第682-2号民事裁定予以纠正。中牟县法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06)牟执字第682-8号执行裁定,违法撤销(2006)牟执字第682-3号裁定,不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综上,请求撤销(2006)牟执字第682-8号执行裁定,依法执行(2005)郑仲裁字第409号生效裁决。本院查明:2003年9月1日,赵铁山与赵艮霞及赵敏、孟祥杰、兰清纯签订喜洋洋服饰商行股东协议书,共同经营恒源祥上海“发财羊”品牌,主要约定赵铁山不以现金出资,但以喜洋洋服饰商行法人身份占有10%的股份,孟祥杰投资10万元占有20%的股份,赵敏投资10万元占有20%的股份,赵艮霞投资50万元占有20%的股份,兰清纯投资50万元占有20%的股份。赵铁山、赵敏、赵艮霞、孟祥杰、兰清纯在共同经营郑州市管城区喜洋洋服饰商行中,因赵艮霞于2005年12月5日将合伙经营的喜洋洋羊毛衫拉走发生纠纷,赵铁山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5月19日作出(2005)郑仲裁字第409号裁决:一、被申请人赵艮霞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赵铁山交付货款573735元。二、驳回申请人孟祥杰、赵敏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受理费11671元,申请人承担2334.2元,被申请人承担9336.8元,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在交付货款时一并给付申请人赵铁山。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铁山向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作出(2006)郑法指执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执行。赵艮霞于2008年10月18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08年12月5日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06)牟法执字第682-2号民事裁定:郑州仲裁委员会(2005)郑仲裁字第409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赵铁山不服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以(2009)郑执监字第1号执行监督指令函指令本院对(2006)牟法执字第682-2号不予执行民事裁定予以纠正。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6)牟法执字第682-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6)牟法执字第682-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2年8月9日作出(2006)牟执字第682-8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06)牟法执字第682-3号执行裁定。因赵铁山死亡,其女儿赵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6)牟执字第682-8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本院(2006)牟执字第682-8号执行裁定的法律效果是使本案回复到(2006)牟法执字第682-2号民事裁定状态,即“郑州仲裁委员会(2005)郑仲裁字第409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状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赵敏对本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敏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国宪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席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