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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宗佑与许文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佑,许文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412号原告:张宗佑,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文保,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广西宁明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负责人:曾杰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公司员工。原告张宗佑诉被告许文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告许文保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方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许文保赔偿原告损失131289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许文保的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对赔偿项目,同意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的意见。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原告垫付了10000元。三、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6时45分,被告许文保驾驶桂F×××××号牌小型轿车至佛山市南庄镇南庄二马路陶博大道路口时,与驾驶湘U×××××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禅:20160099246号),认定被告许文保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八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不适随诊,加强营养。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禅城医院支付了100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粤法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宗佑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宗佑左膝关节损伤后的康复性治疗费用建议以不少于6000元为宜。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本案肇事桂F×××××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文保;上述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一,原告为农村户口。另查明二,湖南省龙山县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三组村民彭先翠(身份证号)与张宗佑是母子关系,彭先翠共生育子女三名。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被告许文保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事故双方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认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肇事桂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71371.30元(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第1至4项共计168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无需在此项下再行赔付。原告损失的第5至12项共计54551.3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54551.30元。据此,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54551.30元。原告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6820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许文保承担。因本案肇事桂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许文保上述需承担的6820元,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计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文保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宗佑赔偿54551.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张宗佑赔偿6820元;三、驳回原告张宗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张宗佑负担79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1医疗费8220两被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8220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可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220.06元。原告请求8220元,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抗辩,该约定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原告。2后续治疗费6000两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合理,该费用属于康复性治疗费用,不属于必要产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6000根据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崇左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两被告认为应按24天计算。2400原告住院24天,参照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经核算为2400元(100元/天×24天)。4营养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无相应医嘱及相应票据佐证。200元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5护理费2500两被告认为应按24天、70元/天计算。1680原告共住院2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具体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经核算为1680元(7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69514两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6720.80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陆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在佛山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由于陆廉没有出庭作证,且没有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交费票据、房产证等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为26720.80元(13360.40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5552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1850.50原告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于证实被扶养人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原告定残之日,被扶养人彭先翠的扶养年限为5年。按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850.50元(11103元/年×10%×5年×1/3)。8鉴定费2500两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500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9误工费15862两被告认为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1500原告提供佛山市禅城区家泉陶瓷有限公司的工作证,可证明其在该公司担任搬运工。原告请求按月工资50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其误工时间为80天(24天+56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69天,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误工费计得11500元(5000元/月÷30天×69天)。10交通费2000两被告认为主张过高,也未提供相应票据。300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10000酌定12住宿费7140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票据,且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0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且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3车辆维修费2500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受损并需要维修。0因原告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其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4128871371.3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