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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巨颖与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颖,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209号原告:张巨颖,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四大街10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0107197511133622.法定代表人:MANNYMARIMUTHU,亚太资深财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佩玲,天津共融律师事物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天津共融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张巨颖与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红与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伟创力工作年限4年按双倍计算的赔偿金,摩托罗拉工作年限8年按双倍计算的赔偿金共计207499元;2、被告给付未休年假15天工资14969.6元;4、被告给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8645.81元;5、被告给付未支付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费16217元及赔偿金16217元;6、被告给付额外困难补偿金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为合同为无固定劳动合同,2016年10月被告单方面解除了和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希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被告因用人单位提前解散,具有法定终止劳动合同事由,且依法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五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具有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被告依法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定事由且终止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止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依法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二、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赔偿金以及额外困难补助等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了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额外困难补偿、通知金、未休年休及工资、加班费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2013年4月13日案外人摩托罗拉公司依法和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赔偿金,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以前的工龄已经获得了法定补偿,该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其在摩托罗拉公司工作期间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17日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4月17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署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结算款明细书,明细书上载明了原告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得的离职补偿金数额,原告亦签字确认上述内容。同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自2013年4月17日起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技术/管理岗。被告公司同时向原告发出了录用通知书,其中载明员工享有的福利待遇中包括第13个月工资,根据员工当年在公司的服务期限。被告公司设立于2013年2月26日,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定;董事会执行股东决议,制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除经营期满外因不可抗力、公司亏损无力继续经营、股东认为公司未达到经营目的同时有无发展前途等原因,可以提前解散公司;公司解散由公司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构批准。2016年8月9日,被告公司发出了业务全面停产的通告,告知员工股东会决定提前解散天津伟创力工厂,预计终止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并概括性的提出了补偿方案,其中包括离职补偿金、2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十三薪(依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法定年假(剩余未休年假根据国家规定补偿)等内容。2016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决定书,决议内容包括: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同日,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一致作出决议,内容为:公司因所处行业和经营环境发生了与成立之时相比非常大的变化,继续经营已无法达到经营目的,也无发展前景的原因,决议解散公司,进行清算,并任命了清算组成员。2016年8月15日,被告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了减员计划报告书,报告书内陈述了解散公司的理由,并提出了减员方案,内容大致为:截止2016年8月1日,员工总数1919人,列入减员计划员工约1919人。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为N=员工在本公司工作的年限乘以月工资加2,月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低于6350元的,统一按照6350元进行计算,高于或等于6350元的按照职工本人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实际数额支付,上不封顶。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即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的两倍。十三薪:根据公司政策相关规定基于原告在公司本年度工作时间按比例折算第十三个月基本工资。工会委员会经过讨论回复称:全体工会委员对减员方案、执行计划和经济补偿金方案表示理解,同事希望被告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有困难的员工予以合理适当照顾包括后期职业介绍等。嗣后,被告公司通过多次“员工沟通会”的方式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减员员工进行了沟通,至9月底,超过1800余名员工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9月29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内容大致为:公司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解散,由于未能与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述通知书中还载明了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30260.34元及十三薪5426.47元的内容,该经济补偿金是按照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8645.81元计算的,十三薪则是折算至2016年9月30日,标准是原告基本工资7248.5元。被告称原告工作至2016年8月10日,此后被告公司因涉及提前解散停产,原告等员工处于停工放假状态,期间被告公司正常支付员工工资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称作为管理岗一直工作到职工签字确认之日,但认可工资支付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自己提供的《伟创力留用及旅游人员名单》中并没有原告。目前被告公司已经进入自行清算阶段。被告公司规定常日班员工的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30-12:30,13:00-17:00;轮班员工工作时间为早班7:30-19:30,晚班19:30-7:30。审理中,原告称工作中没有休息时间,被告支付了每天11.5小时的工资,因此要求支付每天0.5小时的加班工资。被告公司则称员工每天有0.5小时的就餐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另,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公司在没有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解散公司的决定报审批机关核准的情况下,即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违法了法律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公司则认为其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包括转移档案社保关系、赔偿金、额外2个月工资、加班费、一次性额外困难补偿10000、十三薪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代通知金等。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公司支付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14471元,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驳回了原告其他申请。裁决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公司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补偿明细、被告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决定书、公司董事会公示信息及董事会决议、实施减员计划报告、企业工会沟通及员工沟通、业务全面停产的通告、员工沟通及被告答复、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EMS快递邮寄单、支付补偿金、十三薪凭证、员工手册、民主程序、工作时间和加班管理程序、企业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亦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之间权利义务当受劳动法律的约束。本案中,双方争议之焦点在于被告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做出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与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企业决定提前解散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其中亦未设定其他附加条件。实际中,被告公司股东、董事会均在2016年8月10日已经就公司解散作出决定,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作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企业解散公司的决定应报审批机关核准问题,上述规定属于公司决定解散所应履行的行政手续,该手续履行的先后顺序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解决劳动合同问题行为的效力,且此后商务部在2016年10月出台的《外资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企业终止的只是办理变更备案手续,而被告公司此后已经停工停产,大部分员工已经离职,企业进入清算阶段,再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亦与事实不符。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现主张被告应当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及其在案外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时工作年限折算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司因停产,自2016年8月10日开始放假达50余天,并支付了原告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资,依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代通知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每天0.5小时加班工资问题,双方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每天0.5小时就餐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工作时间跨度12小时,就餐时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公司扣除0.5小时的就餐时间支付劳动者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且经年持续,劳动者未见异议,因此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困难补偿10000元的问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的被告为原告办理转移档案及社保关系、并支付原告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问题,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两个月额外基本工资1447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伟创力电子制造(天津)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上述给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