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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人寿财保与被上诉人杨广义、被上诉人牛海峰、被上诉人何立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杨广义,牛海峰,何立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义,男。委托代理人赵峰,长治市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海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立君,男。委托代理人刑杰平,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与被上诉人杨广义、被上诉人牛海峰、被上诉人何立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2016)晋04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杨广义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上诉人牛海峰、被上诉人何立君的委托代理人刑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的21457.1元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以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多承担了21457.1元。杨广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何立君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于2016年,山西省当年未公布农村居民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参照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合理;杨广义系煤矿工人,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赔偿金合理。牛海峰辩称,同意何立君代理律师的意见。杨广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6.1元,误工费30267元,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费25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31.4元,伤残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23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共计是28396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牛海峰驾驶晋DNF1**号轿车在长治县高河矿南门进出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途中,由于违规停车、乘车人何立君在开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至此处的杨广义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治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30301.5元。被告牛海峰、何立君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费检查费及鉴定费234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海峰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投了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人寿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共同赔偿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何立君辩称的其是付费坐的牛海峰的车,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303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每天100元标准);3、营养费2310元(因为有医嘱,本院酌情确认出院后二个月内增加营养,共计天数77天,每天30元);4、护理费1943.5元(41729元÷365天×17天=1943.5元,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误工费25952元(41729元÷365天×227天=25952元,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与原告提交的日平均工资基本吻合,误工天数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7、伤残赔偿金71416元(17854元×20%×20年=71416元,因原告工作的场所并非城镇区域,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8、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1.4元(杨家宁:74**元×2年×50%=7421元,杨家昕:7421元×8年×50%=29684元,宋贵连7421元×17年×33%=42052元,共计79157元,79157元×20%=15831.4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56454.4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依据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2142.9元,已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人寿财保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34311.5元,已超出10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人寿财保应当赔偿的费用为10000元,上述二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人寿财保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12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保险限额赔偿外,剩余款36454.4元,应由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共同承担,扣除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已付的7000元,牛海峰、何立君应当再赔偿原告29454.4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受伤程度误工天数最多计算120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广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同时由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454.4元,且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承担2271元,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共同承担3289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45元,由被告牛海峰、何立君共同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人寿财保认为一审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以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山西省统计局近年来未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15年6月26日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晋公交管(事)[2015]25号《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通知,山西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可参照“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2015年4月9日实施的《山西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即取消城乡居民身份差别,无论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一审根据户口的变迁趋势以及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认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保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保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本院审查也无不妥,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兵审判员  范 宁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