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1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与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杨小灿,薛佃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32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住所地:曲阜市春秋路**号。负责人:徐敬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连杰、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防山镇台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小灿职务:总经理。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西区阳春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陈永职务:董事长。被告:杨小灿,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金乡县。被告:薛佃君,女,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住曲阜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曲阜支行)诉被告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恒诚公司)、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川达公司)、杨小灿、薛佃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曲阜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曹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恒诚公司、山东川达公司、杨小灿、薛佃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曲阜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839036.81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652715.27元,2016年9月22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判令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杨小灿、薛佃君在最高限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小灿、薛佃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曲阜恒诚公司连续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授信业务而与债务人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被告杨小灿、薛佃君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4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曲阜恒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4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山东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曲阜恒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曲阜恒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山东川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小灿未作答辩。被告薛佃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曲阜恒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川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小灿、薛佃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账单明细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灿与被告薛佃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小灿系被告曲阜恒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曲阜恒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4基点,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按月结息、担保条款、还款原则、违约金条款等。同日,被告山东川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山东川达公司自愿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及借款展期等,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日,被告杨小灿、薛佃君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该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曲阜恒诚公司连续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授信业务与债务人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被告杨小灿、薛佃君自愿为债务人在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次日将40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曲阜恒诚公司,但被告曲阜恒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被告曲阜恒诚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839036.81元,利息和罚息计652715.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行曲阜支行与被告曲阜恒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川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杨小灿、薛佃君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被告曲阜恒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曲阜恒诚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及时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川达公司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被告杨小灿、薛佃君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最高额4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在最高额保证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诉求被告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839036.81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小灿、薛佃君在最高额4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借款本金3839036.81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等按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被告杨小灿、薛佃君在最高额450万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7元,由被告曲阜恒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杨小灿、薛佃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凡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