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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66号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渡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8216168X0。法定代表人:邓文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荣,四川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522121。(特别授权)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湾丘彝族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1682364062U。法定代表人:帅兴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强,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特别授权)原告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瑞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9日裁定驳回瑞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中止诉讼,2017年3月1日恢复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祖荣,被告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瑞达公司支付印刷公司货款7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货款时为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日,印刷公司与瑞达公司签订了《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瑞达公司向印刷公司购买一批不同规格的水泥包装袋,合计价款71025元。合同签订后,印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该批次的货物全部交付给了瑞达公司,瑞达公司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7月11日,印刷公司向瑞达公司发出了《往来款项询证函》,瑞达公司对欠印刷公司货款71025元的事实确认无误。但经印刷公司催收,瑞达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货款。为此,印刷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瑞达公司承认印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要求其支付货款71025元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涉案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故不承认印刷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瑞达公司承认印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印刷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瑞达公司承认印刷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71025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印刷公司以瑞达公司违约为由,有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瑞达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2016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攀枝花钢城集团印刷广告有限公司货款71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102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攀枝花钢城集团瑞达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云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雨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