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樊立芳与樊国东、樊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立芳,樊国东,樊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929号原告樊立芳,男,42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樊国东,男,3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樊孝,男,55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樊立芳与被告樊国东、樊孝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芳、被告樊国东、樊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立芳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利息款3000.00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3日始按1.5%月利息计算为11550.00元,其中2016年2月3日给付利息2000.00元),以上合计425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樊国东、樊孝为叔侄关系。2014年12月23日,经被告樊孝担保,被告樊国东向我出具借据一份,此款为前期结算利息共计8000.00元,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樊国东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5000.00元,剩余3000.00元未还。2014年12月23日,经被告樊孝担保,被告樊国东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本息,经我索要,被告樊国东一直未偿还,被告樊孝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樊国东辩称,欠款及利息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以后慢慢还。被告樊孝辩称,原告说的欠款属实,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樊国东、樊孝答辩及原告所举借据两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国东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并约定利息,被告樊国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樊孝在担保人处签名,此两份借据合法有效,被告樊国东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樊孝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樊立芳借款利息3000.00元;二、被告樊国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樊立芳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樊国东已经偿还给原告樊立芳的利息款2000.00元在偿还时予以扣除)。三、被告樊孝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00元,减半收取计432.00元,由被告樊国东负担,被告樊孝负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纪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