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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天命与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命,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81行初8号原告张天命,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出生,武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天柱,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武安市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武安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039940-2。地址:河北省武安市塔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黄玉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海良,男,武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蔺津超,男,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民警。被告邯郸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75546696-8。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油漆厂路185号。法定代表人艾文庆,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女,邯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先珍,女,邯郸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张天命不服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依法向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天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柱,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海良、蔺津超,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先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日对原告张天命作出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9月30日,武安市西土山乡西湖村张天命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天命行政拘留十日。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认为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第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16年10月1日,对宋利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3、2016年10月1日,对李海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4、2016年10月1日,对张时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5、2016年10月1日,对张天柱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6、2016年10月1日,对原告张天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7、对报案人路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8、对证人杨彦彬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9、对证人李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10、对证人郭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11、对证人宋海东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第一次询问笔录;12、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和证明;13、邯郸市公安局特别行动警察第二支队出具的证明;14、西土山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西湖村李海东等五人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打击必要性的情况说明;15、情况说明;16、原告张天命的现实表现户籍证明。程序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对原告张天命的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传唤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用于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邯郸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张天命申请行政复议的有关材料;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6、行政复议案件延长通知书;7、送达回执;8、行政复议案件决定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证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因邯郸市矿业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占用西湖村民土地时,协商答应给我村村民安排落实35名人员进厂工作,至今没有落实,以及2015年补偿村民土地塌陷费200万元的资金至今下落不明等问题,逐级依法到省、赴京进行信访。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信访期间准备到天安门广场附近观看XXX主席的广场献花仪式,被北京天安门公安分局负责安检的同志拦住,后被武安市西土山乡常驻北京的接访人员接回,但我没有在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更没有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却以原告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该决定依据武安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及武安市西土山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纯属被告单方一手主观臆断制造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为了维护下属武安市公安局的声誉,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撤销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而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实属司法不公、枉法裁判,应当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回执(天公(2016)第711号-回)、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天公(2016)第522号不存),证明目的:我在北京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没有非法上访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2007年3月28日,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湖村民委员会关于工农关系遗留问题的协商处理意见,3、银行付款手续三页,证明目的:原告是合法上访,不是非法上访;4、2016年7月8日中共河北省委信访局、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转办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是逐级上访的,不存在违法上访的行为。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天命伙同他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我局经立案调查,认定张天命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具有管辖权。原告张天命以向上级反映情况为名,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实,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原告张天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辩称,第一,邯郸市公安局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天命不服武安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我局提出复议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我局法制支队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受理后,在七日内向被申请人武安市公安局发送《提交答复通知书》,武安市公安局在十日内将原处罚的证据和有关材料送交法制支队。我局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对该案全面进行审理,经法制支队集体研究,主管局长审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武安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2016年9月30日,违法行为人张天命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存在。我局认为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作出了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行政程序中的证人出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男,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武安市西土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身份证号:。证人路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武安市西土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身份证号:。证人郭某,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武安市西土山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身份证号:。三证人均证明:原告去北京非法上访的事实,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真实,与事实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提交的第7组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案人路某其人在武安,不能看到原告在北京的行为,路某所说不是事实,实属违法;对第8组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按照规定到指定的场所进行信访,杨彦彬说我去北京非法上访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对第9组事实证据有异议,李某诬陷原告等人去北京非法上访;对第10组事实证据有异议,郭某对原告等人去北京信访的内情十分清楚,将原告强制接到派出所实属乱作为;对第12组事实证据进京非正常上访告知书和证明有异议,此份证据是通知乡政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非正常上访;对第13组事实证据邯郸市公安局特别行动警察第二支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邯郸市公安局有立案权限,并没有对原告等人去北京非法上访进行阻止和拘留,而是由武安市公安局进行立案,程序违法;对第14组事实证据西土山乡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西湖村李海东等五人到北京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打击必要性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乡政府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性,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提交的程序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填写填写内容不完整,没有视频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在北京有违法行为;受案回执所填写的案由与事实不符,报案没有视频,受案人不符合收案的程序;传唤审批表传唤的时间和受案时间冲突;传唤证没有视频资料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实属违法传唤;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所写的拘留时间为十天,实际对原告进行了十一天的拘留,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权限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对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所提交的法律法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法律法规的关联性有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所举证据及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去北京天安门广场,并没有扰乱北京天安门广场公共场所秩序,北京警方已经对我进行了训诫,而被告对我进行了二次处罚。原告所举4份证据经被告武安市公安局质证,对4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邯郸市公安局质证,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李某、路某、郭某三位证人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说不是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李涛、路遥、郭彦明三位证人的证言经武安市公安局、邯郸市公安局质证均无异议。综合以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武安市公安局所举证据、依据来源合法有效,真实客观,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邯郸市公安局所举证据、依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路某、郭某三位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在行政程序中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具有合法性,也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原告张天命与张天柱、宋利昌、张时昌、李海东五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天安门警务人员截获并被送往久敬庄分流中心,后由武安市西土山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对原告张天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立案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并对张天命、张时昌、宋利昌、张天柱、李海东五人询问后,认定原告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成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天命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邯郸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邯郸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武安市公安局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对原告张天命执行拘留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解除拘留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之规定。原告被拘留的时间为10日。本院认为,依法逐级有序信访理性表达合理诉求、维护信访秩序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国务院《信访条例》、《河北省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天安门广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原告张天命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非访被警务人员截获的事实存在。被告武安市公安局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程序后,认定原告张天命伙同他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访扰乱了当地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张天命作出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张天命要求撤销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天命要求撤销被告武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日作出的武公(土)行罚决字[2016]1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天命要求撤销被告邯郸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的邯公复决字[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天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世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会人民陪审员  屈军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