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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2016)青0121民初2931号原告陈祥林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诉被告西宁杰通通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2931号原告:陈祥林,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知存,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法定代表人:邱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生玉,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理人:盛生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林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西宁杰通通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知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生玉、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林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电信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电信公司给原告使用宽带。8月2日被告杰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安装宽带,从原告隔壁王某某家接点上接线通过原告二层楼屋顶向原告家接入宽带线路。杰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去帮忙拉线。原告在接线过程中,因宽带线挂在王某某家门口龙头上不动,就向上甩开,在此过程中该线路与原告房后空中的高压线接触,致原告电击受伤,紧急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检查,原告40%的皮肤面积烧伤,行自体植皮术。在该院住院60天,花费医药费148055.96元,现回家卧床继续治疗,生活不能自理。在治疗期间除被告杰通公司垫付29800元医疗费外,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在原告遭受电击,手中的宽带线已接到原告家生活用电线路中,高压线接通后,将原告家二楼电线全部烧毁,不能使用,经重新安装,共需花费3000元,将原告家中与电线接触的墙面、玻璃损毁;电线烧毁的同时与电线接触的房间PVC吊顶损坏不能使用。以上财产损失都是由这次电击造成的,原告认为应该由二被告承担。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解决赔偿,但被告拒绝,形成本案纠纷。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用1459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245423.5元,误工费27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除去被告已经给付的29800元,以上共415579.46元。2、由二被告连带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客户登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电信公司给原告使用宽带的事实;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青大附院住院60天后出院的事实;3、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在青大附院住院花费药费145955.96元的事实;4、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2日帮二被告拉宽带网线时遭高压电击的事实;5、《收条》4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杰通公司转给原告医药费29800元的事实;6、车票28张,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8元的事实;7、照片14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在帮助二被告拉宽带网线时遭高压电击致原告受伤、家中电线和吊顶毁损等事发现场的事实;8、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的事实;9、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以上费用我们不承担,跟我们没有关系。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在家庭安装宽带是不能够造成人身损害的。受损的原因是因为电击,宽带本身是不具有电击性能的。造成的后果,被告是否故意?在宽带接入的时候原告是自行甩电线造成的,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不予以承担。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22张照片,证明:1、是事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原告居住的房屋与电线距离很近,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继而导致原告受到损害。3、通过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地面距离证明原告在拉扯宽带线中是自己操作不当所导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客户登记单复印件,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客户登记单》复印件、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收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票、照片、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车票中有重复车票,且证明方向与被告无关;照片不能反映出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同时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二被告拉宽带线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害应当适用人身损害鉴定标准存在相互不一致的部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按工伤鉴定的,但原告不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应该依据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鉴定。当时鉴定依据是被鉴定人因电弧烧伤进行鉴定的,并不是宽带烧伤的,宽带是否带电弧烧伤的,按一般常识能够做出正确的判定。如果是六级伤残,因当是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无法自理。因此对于该鉴定结论六级伤残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薛某、张某的证言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是邻里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截止到目前能够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是因为受到被告指挥,仅凭的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虽有四张连号及三张连号的车票,但均是由原告住院而发生的费用,且不是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医院发生的全部交通费用;照片反映了原告家中电线和吊顶遭电击毁损现场的事实,并不是证明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两高三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0%”,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损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全身烧伤瘢痕面积占全身体表面积的43.81%,介于损伤致残程度为六级至八级之间。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本案的实际,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其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原告因电击受到伤害的事实,与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相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出示的22张照片所要证明的“原告居住的房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在拉扯宽带线中是自己操作不当”有异议,认为原告拉扯宽带线属于正常人所具有的合理、正常操作,并不是原告自己去拉线,而是对方工作人员指挥原告去拉。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原告不是其家庭宽带的安装人员,所以只能进行正常的操作,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人员未出庭作证,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了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使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宽带网络。8月2日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客户登记单》为原告安装宽带网络布线,从原告隔壁王某某家接点上接线通过原告二层楼屋顶向原告家接入宽带线路。杰通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去帮忙拉宽带线。原告在其家二楼拉线过程中,因宽带线挂在王某某家门口龙头上不动,将宽带线向上甩开时,宽带线与原告房后空中的高压线接触,致原告电击受伤。当日紧急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抢救。经检查,原告40%的皮肤面积烧伤,行自体植皮术。在该院实际住院59天,花费住院费145556.96元,门诊花费399元,出院后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除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98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陈祥林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祥林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三)被鉴定人陈祥林的营养期为120日;(四)被鉴定人陈祥林的护理期为120日,一人可完成全部护理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原告的伤害是怎样造成的?与被告方的施工人员有没有因果关系?2、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安装宽带网络布线时,要求原告帮忙拉线,原告在其家二楼拉线过程中,因宽带线挂在王某某家门口龙头上不动,将宽带线向上甩开时,宽带线与原告房后空中的高压线接触,致原告电击受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因果关系:一是原告受到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进行的拉线行为;二是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进行的操作缺乏指挥,原告因操作不当而受到伤害,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告受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进行的帮工,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虽然是受益方,但与原告的损伤结果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45955.96元予以认定,原告实际住院59天,每天以30元计,为1770元;交通费308元予以认定;因原告是《西宁市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3.4元标准,认定为79334元(7933.4元×50%×20年)。根据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持续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59日,误工期为179日,误工费认定为27147.14元;营养期120日,按每日30元计,营养费3600元予以认定;护理期为120日/人,加住院59日,共179日,护理费17900元符合本地实际,应予认定;鉴定费3000元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279015.1元,减去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9800元,为249215.1元。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在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安装宽带时,其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帮助拉宽带线,形成了义务帮工的事实。原告在帮工时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操作缺乏指挥,原告因操作不当而受到伤害,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帮工时不注意附近的高压线且自己操作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依责任予以支持;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依责任应予赔偿;原告关于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祥林的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249215.1元,限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祥林224293.60元,其余由原告陈祥林自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7元,原告陈祥林负担1507元,被告西宁杰通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存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相 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