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6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笃林与高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林,高成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民初504号原告:王笃林,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高成海,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原告王笃林与被告高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高成海偿还借款690元及逾期利息;2.涉案诉讼费用由高成海承担。庭审过程中,因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王笃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高成海偿还番茄种苗款69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王笃林在商河县开发区克隆培育蔬菜番茄种苗。2013年10月6日高成海到王笃林处购买种苗时,因带现金不够,尚欠690元种苗款,因王笃林对借条与欠条认识不足,就让高成海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如违约愿承担违约金每天一百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高成海没有及时还款,经王笃林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高成海未提交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王笃林在商河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克隆培育番茄种苗生意。2013年10月6日,高成海到王笃林处购买番茄种苗,双方商定购买2200株,每株0.75元,共计1650元。后来高成海又购买70株,双方商定该70株总价为40元。这样,番茄种苗合计为1690元。因高成海仅携带现金1000元,尚欠690元。然后,王笃林提供制式借条一份,高成海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今借商河王笃林现金陆佰玖拾元整(¥:690元),用于生意周转,保证到期还清,逾期不还,愿承担违约金每天壹佰元,并按月息2%计算付息。借款人:高成海联系方式:1509889****借款时间:2013年10月6日。”另外,约定“出现纠纷,由商河县人民法院处理”。经王笃林多次催要,高成海至今未支付以上余款。上述事实,有王笃林的陈述及举证的借条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成海虽向王笃林出具借条,但王笃林与高成海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高成海与王笃林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王笃林请求高成海支付所欠货款69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王笃林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高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笃林货款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吉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