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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170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明瑰,应慧波,胡旭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17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233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03210。法定代表人黄纪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鸿、李骋,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吴明瑰,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应慧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胡旭磊,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903民初4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08.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9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应慧波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裕山路6号401室房屋的不动产(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沈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舟普国用(2008)字第3-34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凌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