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庄京燃与肖瑞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京燃,肖瑞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974号原告:庄京燃,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肖瑞柱,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庄京燃与被告肖瑞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京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瑞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京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44%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22日归还。被告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肖瑞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原告庄京燃(出借人)与被告肖瑞柱(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一、借款金额(大写)肆万元整。二、(略)。三、借款利率:1.44%,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五、还款日期和方式: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六、违约责任: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出借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合同规定1.44%计算加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同日被告肖瑞柱给原告庄京燃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庄京燃交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大写)元整(¥40000),借款人(收款人):肖瑞柱,2016年9月22日,并捺有手印。”现原告庄京燃持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条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肖瑞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月息1.44%利率,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议有效。现原告持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收据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44%计算)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瑞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京燃借款本金四万元并给付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点四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肖瑞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士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宗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