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韦聪、韦亚兵等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聪,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黎族,户籍在海南省三亚市,住本市。辩护人黄文征,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亚兵,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黎族,户籍在海南省三亚市,住本市。被告人刘福,曾用名:刘成,绰号“小刘福”、“刘小福”,男,1995年9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傣族,初中文化,顺风大酒店六合店员工,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童选明,曾用名:童选忠,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傣族,初中文化,顺风大酒店中区店员工,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洪,曾用名:刘云,男,1987年3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傣族,小学文化,顺风大酒店六合店员工,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辩护人车圣婴,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平,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傣族,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小龙,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住本市。被告人尚响,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住本市。被告人覃朝斌,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本市。被告人廖美境,男,199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住本市。被告人黄信,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住本市。被告人雷浩,男,199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住本市。被告人陈连华,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廉江市,住本市。被告人陆海军,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傣族,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2016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人陆明金,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傣族,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被告人刘森,男,1995年7月5日出生,傣族,户籍在云南省,住本市。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及由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恒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征、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左孝蓉、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车圣婴、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俊分别担任被告人韦聪、童选明、刘洪、刘平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容华(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童选明、刘福等人均在新闸路上的幸福小馆内吃饭。席间,双方为琐事发生不快。被告人韦聪打电话给李成(另案处理)叫人过来帮忙,刘福听闻后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洪、刘平,又让张某(另案处理)至附近公司宿舍叫人。韦聪电话联系叫人后也至自己公司宿舍纠集了被告人尚响、孙小龙两人。刘洪、刘平赶到后伙同刘福、童选明对韦聪、韦亚兵、容华、尚响、孙小龙实施殴打。被告人尚响、孙小龙逃离后又回到宿舍再次纠集人员赶赴现场。期间韦聪电话联系的李成、“阿欢”等四人(另处)持械赶到后进行反击,双方发生斗殴。被告人刘福、童选明、易荣军头部被打伤,刘福等人逃回宿舍后又纠集同伙陆明金、刘森、陆海军持械外出与被告人孙小龙、尚响、陈连华、廖美境、雷浩、黄信、覃朝斌持械对峙、追逐,未再发生打斗。经鉴定,刘福、易荣军、童选明分别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刀某1、张某、白某、刀某2、刀某3、王某、廖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薛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黄浦公安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的供述及被告人童选明、刘洪、刘平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陆海军的前科材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聪、刘福系本案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应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陆海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福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孙小龙、尚响、陈连华、廖美境、黄信、雷浩、覃朝斌、童选明、刘洪、刘平、陆海军、陆明金、刘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及被告人韦聪、童选明、刘洪、刘平的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森辩称,其行为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韦聪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在凌晨,案发地在成都路高架下,居民较少,虽然双方相互追逐,但受伤较轻,且韦聪只通过电话叫了李成一人,去宿舍叫了孙小龙、尚响两人,不应将其定为第一被告人,且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选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聚众斗殴是因被告人韦聪一方挑起事端。被告人童选明没有起到纠集的作用,其在斗殴中也被对方人打成轻微伤,在整个斗殴中作用一般,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作案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洪的辩护人提出,刘洪得知兄弟刘福被人打后,赶赴现场只打了对方一拳,其已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平不是本案聚众斗殴的发起者,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参与了斗殴,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容华(另案处理)等人与被告人童选明、刘福等人均在本市新闸路“幸福小馆”内吃饭。席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韦聪即打电话给朋友李成(另案处理)称,其被人打了,让刘叫人过来帮忙。被告人刘福得知被告人韦聪叫人后,也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洪、刘平,又让张某(另案处理)至附近公司宿舍叫人。被告人韦聪纠集李成后,又赶至本市新桥路XXX号公司宿舍纠集了被告人尚响、孙小龙两人。期间,张某根据被告人刘福的吩咐回宿舍纠集了被告人刘洪及刚接到被告人刘福电话的刘平一起赶到斗殴现场,并伙同被告人刘福、童选明与被告人韦亚兵、韦聪、尚响、孙小龙及容华等人进行互殴。被告人尚响、孙小龙见对方人多势众即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尚响回到宿舍,叫醒熟睡中的被告人陈连华、廖美境、黄信、覃朝斌等人,被告人廖美境、陈连华、黄信、覃朝斌闻迅后随被告人尚响及被告人孙小龙等人一起赶赴互殴现场,其中被告人廖美境手持菜刀、其他被告人均持木棍或从路边捡拾其他器械与经被告人韦聪电话联系后同时赶到的李成、“阿欢”等人(另案处理)向被告人童选明、刘福等人发起反击,双方均持械互相斗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刘福、童选明、易荣军头部被打伤,刘福等人逃回宿舍后又纠集被告人陆明金、刘森、陆海军等人持械外出与被告人孙小龙、尚响、陈连华、廖美境、雷浩、黄信、覃朝斌等人持械对峙、追逐,但未再发生打斗,后双方各自散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福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至头右顶部缝合瘢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易荣军头部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左顶部缝合瘢痕,其损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童选明头部及右手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顶中部缝合瘢痕及右手小指甲床出血,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次日分别在本市新桥路XXX弄XXX号和成都北路XXX弄XXX号培红旅馆将被告人孙小龙、尚响、陈连华、廖美境、雷浩、黄信、覃朝斌和童选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同时从被告人陆海军暂住地内床底下查获作案所用的钢管1根;在本市江浦路亚晨宾馆将被告人韦聪、韦亚兵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平、刘洪也于同日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刘福至黄浦公安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刀某1、张某、白某、刀某2、刀某3、王某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起因、案发经过及参与人。2、证人廖某某、梁某某、李某某、薛某、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起因、案发经过及参与人。3、黄浦公安分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了涉案犯罪工具及处理情况。4、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本案造成刘福、易荣军、童选明分别构成轻微伤。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的供述及被告人童选明、刘洪、刘平的辨认笔录,证明了各被告人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7、户籍资料及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陆海军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聪、韦亚兵、刘福、童选明、刘洪、刘平、孙小龙、尚响、覃朝斌、廖美境、黄信、雷浩、陈连华、陆海军、陆明金、刘森共十六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聪、刘福在聚众斗殴中起纠集、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应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陆海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刘福能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上述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韦聪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聪不应将其定为第一被告人等相关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童选明的辩护人提出的童选明在整个斗殴中作用一般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森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森在被告人刘福的纠集下,伙同被告人陆明金、陆海军等人持械外出与被告人孙小龙、尚响、陈连华、廖美境、雷浩、黄信、覃朝斌等人持械对峙、追逐,虽未直接进行斗殴,但其行为已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罪的条件,故其犯罪未遂的辩解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案发后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韦亚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刘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四、被告人童选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五、被告人刘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6日止。)六、被告人刘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七、被告人孙小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八、被告人尚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九、被告人覃朝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十、被告人廖美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十一、被告人黄信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十二、被告人雷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十三、被告人陈连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十四、被告人陆海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刑初7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海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十五、被告人陆明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十六、被告人刘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十七、涉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六份。审 判 长 闵 灏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新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禁制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