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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执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武云与被执行人周品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武云,周品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4执76号申请执行人:王武云,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执行人:周品均,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武云与周品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周品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品均有一辆号牌号码:川QDZ1**号的纳智捷小型轿车,为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周品均所有的号牌号码:川QDZ1**号纳智捷牌小型气车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周品均负责看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因被执行人周品均的过错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周品均承担;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周品均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周品均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映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