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赵龙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张长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龙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张长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5民初93号原告:赵龙日,男,1958年2月3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址:延吉市。负责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长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锤琴(系张长军妻子),女,1973年5月7日出生,住龙井市。原告赵龙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张长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海,被告张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仪锤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龙日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赵龙日赔偿医疗费8087.10元、误工费25372.20元(120.82元/日×21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鉴定费1200元,共计44908.50元;2.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张长军承担;3.诉讼费由张长军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11时许,张长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龙井市民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发粮店门前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沿民声街由北向南行驶赵龙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对向机动车内接触相撞,造成赵龙日受伤,赵龙日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30日,张长军支付医疗费4000元。根据龙井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军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龙日无责任。张长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后,对伤情进行了鉴定,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龙日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60日。鉴定费花了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应由张长军承担。要求误工费按月计算。张长军辩称,张长军已向赵龙日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先赔偿之后,超出的部分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经质证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1时许,张长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龙井市民声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顺发粮店门前左转弯驶入对向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沿民声街由北向南行驶赵龙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对向机动车内接触相撞,造成赵龙日受伤。赵龙日在龙井市人民医院住院30日,花医疗费8087.10元,经龙井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军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龙日无责任。张长军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赵龙日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一人护理60日。另查,张长军向赵龙日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长军在本次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龙日无事故责任,故张长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要求误工费按月计算,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都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并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按上述规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赵龙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误工费25372.20元(120.82元/日×210日)、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日×60日),共计32621.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医疗费8087.10元,共计11087.10元,超出的1087.10元及鉴定费1200元应由张长军承担。但在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长军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本院支持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长军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中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87.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支付给张长军剩余2912.90元,支付给赵龙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4087.10元(1万元-2912.90元-3000元),鉴定费1200元由张长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赵龙日赔偿误工费25372.20元、护理费7249.20元,共计32621.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向原告赵龙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医疗费4087.10元,向被告张长军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912.90元(结算扣除后的金额)。二、被告张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赵龙日赔偿鉴定费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张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香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