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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朴三龙与全光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三龙,全光律,邵东英,龙井市白金乡白金村村民委员会,龙井市白金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三龙,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光律,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英,成年人,住吉林省龙井市。原审第三人:龙井市白金乡白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白金乡白金村。负责人:朴善华,村主任。原审第三人:龙井市白金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白金乡。负责人:崔洪哲,主任。上诉人朴三龙因与被上诉人全光律、邵东英及原审第三人龙井市白金乡白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金村村委会”)、龙井市白金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白金乡经管中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三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朴三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朴三龙从未主张为少交税而将土地面积少报为1.5公顷,现朴三龙名下的1.5公顷台帐是白金乡经管中心未经朴三龙同意擅自更改制作的,朴三龙实际的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为12公顷,农业税亦是按照该面积缴纳的;2.一审判决未认真审查证据,判决结论与朴三龙诉请亦不符;3.1.5公顷土地台帐形成时间为2004年3月16日之后,登记内容错误;4.邵东英名下土地流转合同中包括朴三龙等9人的签字是由一人书写,朴三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邵东英取得土地属违法行为。全光律二审未答辩。邵东英二审未答辩。白金村村委会述称:对案件事实掌握不清,请求依法裁判。白金村经管中心述称:对案件事实掌握不清,请求依法裁判。朴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全光律、邵东英、白金村村委会、白金乡经管中心协助将诉争12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变更至朴三龙名下。事实与理由:2002年朴三龙与全光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朴三龙将自己承包的12公顷土地租赁给了全光律,租赁期限自2002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25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全光律仅有使用权、无转包权,但全光律在朴三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转让给了邵东英。邵东英与白金乡经管中心、白金村村委会未通知朴三龙,将诉争土地台帐变更至邵东英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2月4日,朴三龙与全光律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朴三龙将自己的房屋卖给全光律的同时,将承包的土地12公顷出租给全光律,包括房价和出租费合计为25000元,期限至2025年前,并约定农业税和缴纳金由全光律负担。经查,诉争土地12公顷在承包土地台帐上登记为1.5公顷,现诉争土地的台帐在邵东英名下,土地由邵东英耕种。全光律为城镇户口。一审法院认为:2002年12月4日,朴三龙与全光律之间签订的合同从内容上,当时全光律为城镇户口,不具备农村承包地的转让条件,因此该合同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且将土地台帐从朴三龙变更为邵东英时亦未经过朴三龙签字同意,故全光律与邵东英之间的诉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朴三龙主张诉争土地因为了少缴税而少报为1.5公顷,实为12公顷,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以土地台帐登记的1.5公顷为诉争土地面积,实际面积以白金乡经管中心今后重新核实的面积为准。现朴三龙同意由邵东英继续耕种至2024年12月31日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只要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为朴三龙名下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全光律与邵东英之间的1.5公顷(测量的实际面积为准)承包地转让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全光律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朴三龙与全光律签订协议书约定土地流转方式为出租,期限至二轮承包期满为止,全光律属城镇户口,无法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无权将租赁的土地对外转让。现土地登记在邵东英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诉争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朴三龙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朴三龙否认该登记行为已征得本人同意,同时本案中亦无法查证邵东英与全光律之间存在土地流转的事实,且即使二人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关系,亦因未征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朴三龙同意而无效,故诉争土地登记在邵东英名下不当,应予更正。朴三龙主张实际二轮承包面积为12公顷,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佐证其主张,故现阶段仍应以土地台帐登记为准,实际面积可待最终测量后确认。综上所述,朴三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论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二、龙井市白金乡白金村村民委员会、龙井市白金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邵东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朴三龙将涉案1.5公顷(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至朴三龙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朴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美& # xB;审判员 朴   美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   世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