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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与腾训礼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腾训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英杰,乌兰浩特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宁维民,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局股长。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腾训礼,男,75岁,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乌政征补[2016]75号房屋补偿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2016年9月12日作出乌政征补[2016]75号房屋补偿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提供证据及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房屋补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房屋补偿决定书中所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补偿金额合计220958.00元,办理了专户存储,并告知了选择回迁楼的权利,补偿安置符合公平补偿原则。在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前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为:对被执行人强制拆迁的社会稳定风险程度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乌政征补[2016]75号房屋补偿决定,由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判长 马 聪审判员 杨德天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