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黄榕豪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榕豪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榕豪,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榕豪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榕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下午,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警大队浮洋中队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潮汕公路大吴村路口斜对面一非机动车道设卡查车,执勤人员均按规定身着反光衣。期间,被告人黄榕豪驾驶摩托车经过设卡点时,因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悬挂号牌,执勤人员黄某1遂按规定上前示意被告人黄榕豪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黄榕豪为逃避检查而不停车,且还加速驾驶摩托车准备冲出设卡点,致黄某1闪避不及被撞倒受伤,黄榕豪也连人带车倒地,后黄榕豪被其他执勤民警控制并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案发后,被告人黄榕豪一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并向被害人黄某1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法医鉴定:黄某1的右膝内侧1处肿胀致右胫骨骨折并累及右胫骨平台,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榕豪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许某1、陈某1、黄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笔录,被告人黄榕豪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榕豪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1出具的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榕豪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致一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榕豪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榕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榕豪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黄榕豪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榕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榕豪判处的刑期恰当,予以采纳,但根据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黄榕豪可予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榕豪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温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