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立红、杨树芹与庞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红,杨树芹,庞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584号原告:杜立红,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杜文龙父亲。原告:杨树芹,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杜文龙母亲。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系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军,1964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民族街甲203号22门、23门、24门、25门、26门。负责人:刘德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立红、杨树芹与被告庞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红、杨树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庞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红、杨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8日12时50分许,杜文龙驾驶辽J52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宁、高佳雪)沿X9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300米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轮越过驶入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内,与对向驶来的庞军驾驶的辽JF96**号丰田牌轿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避险措施迟缓)相撞,造成杜文龙死亡、庞军、李宁、高佳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文龙承担主要责任,庞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辽JF96**号丰田牌轿车的承保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财产损失20000元(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为准),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按责任比例4/6划分后主张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庞军辩称:我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F96**号丰田牌轿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用我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F96**号丰田牌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杜文龙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同意按杜文龙的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的金额高,同意赔偿6000元,处理丧事的费用我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人6天的,计1174.20元。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我公司定损为7000元。另本案还有他人受伤,我公司请求对其它伤者保留交强险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6]第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费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城区街道东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杜文龙与田雨平房屋出租合同,御洗坊汽车美容装饰的招牌的照片,该招牌上有杜文龙的联系电话,证明杜文龙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东关村,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保险公司认为东关村是否位于城镇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御洗坊汽车美容装饰为杜文龙经营,原告依据该组证据主张杜文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充分,杜文龙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有理,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12时50分许,杜文龙驾驶辽J527**号“江淮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宁、高佳雪)沿X91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公里300米处,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左前轮越过驶入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对向车道内,与对向驶来的庞军驾驶的辽JF96**号“丰田牌”轿车(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避险措施迟缓)相撞,造成杜文龙死亡、庞军、李宁、高佳雪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文龙承担主要责任,庞军承担次要责任,李宁、高佳雪均无责任。杜文龙,1993年2月21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杜文龙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定损为7000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辽JF96**号丰田牌轿车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认定的事故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及当事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立红、杨树芹做为杜文龙的父母,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庞军违法驾驶车辆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杜文龙在事故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保险公司同意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保险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000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5人6天,计39.14元/天×5人×6天=1174.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金额过高,同意赔偿6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杜文龙死亡的后果,二原告做为杜文龙的父母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请求事故的责任比例应确定为4/6,保险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3/7,原告未就庞军在事故中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的主张有合同依据,赔偿比例应确认为30%。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留其它伤者的交强险份额,因本案其它伤者未同时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文龙死亡赔偿金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亲属办丧葬事宜的费用117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299043.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9043.20-110000)元×30%=56712.96元。二、杜文龙车辆损失7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00-2000)元×30%=35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杜立红、杨树芹。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庞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张敬东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