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6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6民初694号之二原告: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芦阳镇寇加坝。经营者:宋洪春,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下洋小区58号。法定代表人:欧国发。委托诉讼代���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昊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自愿撤回对被告福建省荔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芦山县仕君建筑机具租赁站承担(已预交)。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