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纪春与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春,王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218号原告:张纪春,又名张兰春,男,1961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霞,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尚社,滑县王庄法律服务所。被告:王明辉,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张纪春与被告王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霞、姜尚社,被告王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纪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同年11月23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使用,因被告系原告的妹夫,在其前账未还的情况下,碍于情面,原告又借给被告40000元,当时被告借钱时双方约定如果原告用钱时就立即偿还。后原告用钱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原告无奈只有具状维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所请。被告王明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其不应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辉系原告张纪春妹夫。2013年3月25日,被告王明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兰春现金伍万元正,,月息3分,王明辉,2013.3.25号”,借款至今,被告共偿还6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2013年11月23日,被告王明辉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纪春人民币肆万元正,¥,月息7分,王明辉,2013年11月23日”,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明辉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利率按年利率24%计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辩解“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该偿还”的意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部分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春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要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