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玉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李玉连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038号原告内蒙古准格尔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准格尔路。法定代表人丁文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玉连,女,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玉连供用热力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李玉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取暖费2816元,及迟延的利息。(从欠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方给被告在新兴隆429号底商履行了供暖义务,原告供暖面积为23.87平方米,单价29.5元,共计2816元供暖费一直未付。被告李玉连辩称,我的房子租给孟某了,房子一直一点暖也没有,我们也向供暖公司反应过情况,和市场管理人员也反应过情况。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这个情况租房人及市场管理人员可以作证,不同意交供暖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供热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被告李玉连认可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未给原告方交纳供暖费用。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玉连的证人孟某(实际租房使用者)及房屋所在市场管理人员出庭作证,均指认在该期间诉争房屋的供暖出现问题,存在没有暖的情况。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认可诉争房屋在供暖期间存在供暖问题。基于庭审情况,本院对被告的房屋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诉争房屋存在没有暖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出示关于被告房屋没有供热的原因及解决没有供热的相关措施的证据。结合当时供热习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内蒙古准格尔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风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