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恢7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窦明志与常恕赤、唐玉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常恕赤,唐玉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恢7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常恕赤,男,满族,1974年2月18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执行人:唐玉慧,女,满族,1973年4月3日生,住吉林省永吉县。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常恕赤、唐玉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二被执行人未能按吉林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为(2016)吉02执115号。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申请裁定:”吉林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2017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恢复立案为(2017)吉02执恢77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称双方已达成和解,本案终结执行结案。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裁字第107号裁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晏鹏审 判 员 于 泉审 判 员 吴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