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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艺环与郭亚军、蔡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环,郭亚军,蔡刘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147号原告:陈艺环,女,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波,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郭亚军,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蔡刘荣,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原告陈艺环诉被告郭亚军、蔡刘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宇翔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亚军、蔡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亚军、蔡刘荣支付陈艺环欠款6000元;2.被告郭亚军、蔡刘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郭亚军向陈艺环借款用于偿还其妻子蔡刘荣的信用卡,称周转一天就归还,同日陈艺环向蔡刘荣信用卡账户转账29100元,郭亚军收到还款后先是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后又称用自己名下汽车做质押(也未实现承诺),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陈艺环多次催促无果。无奈之下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郭亚军,案号为(2016)粤1972民初12892号,郭亚军收到传票后履行23100元还款义务,称陈艺环撤诉后支付剩余借款6000元,而陈艺环撤诉后郭亚军却不履行义务,并拿出起诉之前向陈艺环支付过货款的转账凭证抵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亚军、蔡刘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艺环主张其与郭亚军、蔡刘荣系朋友关系,郭亚军以需要资金偿还蔡刘荣的信用卡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向其借款29100元,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陈艺环多次向郭亚军催收借款,但郭亚军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陈艺环于2016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郭亚军,要求其偿还借款29100元,郭亚军收到传票之后偿还了23100元,仍有6000元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主张,尹惠堂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物流单、签收详情。转账记录上记载,郭亚军通过手机银行向蔡刘荣名下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9100元。庭审中,陈艺环主张郭亚军与蔡刘荣是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郭亚军、蔡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陈艺环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无不合常理之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陈艺环提交的转账记录明确载明了转账交易的相对方是蔡刘荣,故陈艺环与蔡刘荣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其义务。蔡刘荣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陈艺环自认蔡刘荣已经偿还了借款23100元,起诉要求蔡刘荣向其归还剩余借款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亚军的责任,陈艺环主张郭亚军与蔡刘荣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陈艺环要求郭亚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刘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艺环归还借款本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艺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刘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刘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鸿活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