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杜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9月11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2月10日刑满。因涉嫌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6年2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刘福成,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斌、人民陪审员张嘉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2017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刘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杜某接受谢某等人委托,办理内蒙古自治区××区铁矿采矿证过程中,实施了伪造、变造相关单位公文、印章的行为。1、杜某挪用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6号”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马安桥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中盖有乌兰察布市水利局印章的尾页,变造了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72号”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2、杜某伪造了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乌环自字(2009)第22号”关于对内蒙古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3、杜某伪造了内蒙古自治区××县铁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中的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印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节,应数罪并罚。提请将被告人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认可。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乌兰察布市国土局提供的材料清单中显示,没有提交过《兴和县白红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起诉书指控的利用马安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变造了白红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的事实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伪造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伪造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当初向乌兰察布市国土局提交的是原件,不是扫描件。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伪造了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印章事实不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只有矿主谢某才有资格备案,我从没去办理过相关的备案。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的证据不足以指控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1、鄂温克旗公安局侦查阶段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杜某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采取指定到鄂温克旗西街往北200米处的温馨旅店内执行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严重瑕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被告人杜某有固定居住地,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执行条件。2、本案从证据角度没有达到刑法要求的确定性和唯一性。被告人杜某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都不认可指控的罪名,被告人自称与牛某、谢某等人达成协议,杜某出资,他们给办理相应的证件是一种有偿委托关系。杜某与牛某有多年的合作关系,均属有偿委托。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变造《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证据角度不成立,既然是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马安桥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变造而来,那么前提条件是《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马安桥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是有多余的才有条件进行变造,但现在无法客观证明杜某拿到的批复是有多余的,仅凭牛某的证人证言无法确定被告人杜某变造了《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从银行汇款时间分析牛某与杜某存在有偿委托的关系。本案证人牛某、谢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二人认可拿过被告人杜某的钱,且侦查机关已经调查清楚,但是二人均陈述没有给被告人杜某办理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项的相关文件,只是说办理过其他矿的相关文件,但是这些均没有备案。所以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出结论就是被告人杜某犯罪的行为可能性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本案存在严重的推理性,不能以杜某接受了谢某的委托,就认为办理出的行政文件和证件就是杜某伪造或变造的。整个采矿证的办理过程相当复杂,得经过几个行政部门的审批和盖章,这个过程中哪个环节出现问题,是谁造成的,是需要诸多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得出,不能靠推理得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关键证据却没有取到,就是杜某到底在哪里私刻的章和谁刻的章,刻了多少章,这是本案的关键性证据也是最为客观的证据。因为牛某、谢某的证人证言不能排除为了个人利益或者掩盖自己的行为而造假的可能性。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项内容,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是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采矿证清单,而该份递交清单上递交人是刘某1而并非杜某,且没有证据证明是杜某伪造的刘某1的签字。杜某庭审中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只能由矿山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去办理,其他人无权备案。3、如果本案指控的罪名成立,存在变相加重刑罚的可能。此次指控的犯罪行为与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基本相同的。本次指控的犯罪行为在当时已经有所涉及,如果构成犯罪应当一并处罚,而这样多次指控从量刑角度来讲有可能形成变相加重处罚。综上,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情况,作出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杜某接受谢某等人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区铁矿采矿证过程中,实施了如下行为:1、杜某伪造了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乌环自字(2009)第22号《关于对内蒙古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2、杜某伪造了内蒙古自治区××县铁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中的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确认有效的以下证据证实:第一起:杜某伪造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乌环自字(2009)第22号《关于对内蒙古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一组证据: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乌环自字(2009)第12号关于对察右后旗红格尔图镇当啷忽洞苏木白灰窑烟尘问题的情况汇报、乌环自字(2009)第22号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查处整改的报告、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发文登记簿,证实涉案的乌环自字(2009)第22号”关于对内蒙古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不是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出具。2、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内蒙古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文件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批复,乌环自字(2009)第22号系套用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号乌环自字(2009)第22号,原文为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依法进行查处整改的报告。3、关于”兴和县兴隆石墨矿白红沟铁矿(6万t/a)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情况的说明,证实该报告不是该所出具,也未委托该所进行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该单位名称于2013年1月由”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变更为”乌兰察布市科学研究所”。4、乌兰察布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2012年乌兰察布市环境监测站(乌兰察布市环境科学研究所)站(所)长为何某,其名章使用期间约为2009.1-2013.4。该单位名称于2013年1月由”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变更为”乌兰察布市科学研究所”。5、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票、技术协作合同,证实2012年2月13日兴和县五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兰察布市绿源环保技术开发中心支付3万元环评费;2011年12月23日谢某代表浙江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内蒙古利永贞环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做兴和县王掌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约定支付8万元。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委托书贰份、王掌沟矿区铁矿详查报告签章页、王掌沟矿区办理采矿许可证(探转采项目)合同、收条贰张、农业银行业务回执单、收据贰张、办理采矿证相关材料及批复,证实2010年兴和县五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委托杜某办理内蒙古××县铁矿采矿证。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记账明细、记账联,证实兴和县五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兰察布市绿源环保技术开发中心支付3万元环评费。8、调取证据通知书、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机构编制管理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为国家机关。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谢某受杜某委托给王掌沟铁矿做环评报告,后谢某委托利永贞公司做的环评报告、绿源公司做的现场检测报告,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谢某没看到相关批复。杜某于2010年8月份向谢某支付相关费用共计13万元。其没办理过白红沟铁矿的环评报告。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在2009年至2013年任环科所所长期间,未做过白红沟铁矿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且其个人名章都是直接盖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上,从没使用扫描印章。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2008至2009期间生态科负责矿山项目的审批,科长是李某、副科长是谢某,项目完成的批复由环保局生态科作出,并保留一至两年后交给局档案室。第二起:杜某伪造内蒙古自治区××县铁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中的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印章。第一组证据:书证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办件流程表(采矿权新立登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附评估意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存储审查责任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备案登记表》、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说明一份,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白红沟铁矿矿山建设工程》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所盖公章,不是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办件流程表(采矿权新立登记)》中上述备案登记表的报件人为刘某1。2、兴和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机构编制管理证、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文件厅发(1996)51号转发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在全区各级机关、事业单位事实的意见》复印件,证实兴和县国土资源局系机关法人。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系事业单位法人。第二组证据: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乌兰察布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国土资源局窗口办件流程表(采矿权新立登记)》,报件人不是刘某1签字的,其未报送过任何材料。综合证据第一组证据: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案件发生时杜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鄂温克旗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本卷复印部分取自《谢某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卷宗,复印部分与原件一致。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明细贰张,证实向谢某账户转账13万元;2010.8.17向贾某账户转账10万元。4、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证实白红沟铁矿采矿许可证由杜某领走。5、调取证据通知书二份、调取证据清单、韩某、牛某任免表、乌兰察布市水土保持工作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实韩某、牛某均系事业单位乌兰察布市水土保持站正式职工。6、鄂温克旗法院(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9月11日杜某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7、乌兰察布盟人事局乌人任字(2003)16号文件,证实谢某任乌盟环保局办公室副主任科员。8、人事任免文件,证实2008年8月22日何某任乌兰察布市环保局环境监测中心站站长;2014年1月20日任乌兰察布市环保局总量科科长。9、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29日鄂温克旗公安局从秦某处扣押人民币688,000元整。10、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铁矿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并非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出具,该院未承接该项目。11、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兴和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份启用的印章样品。1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工程建设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内蒙古自治区西卓子山哈图克乌素水泥灰岩矿工程建设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13、受案登记表,证实张晓波分别于2014年7月6日称被杜某诈骗钱款报案至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14、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矿山环境与综合治理方案》不是其编制。15、鄂温克旗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李某住院病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重病无法对其询问。16、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对四子王旗中号矿区金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安全卫生专篇审查意见的函》不是该局出具。17、调取证据通知书、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管理证,证实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系国家机关。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杜某是佳奥特公司的法人代表,证人是杜某雇佣的。在2012年6月份去的杜某的佳奥特公司上班,当时就两个。证人主要负责去各个盟市国土服务大厅送划定矿区范围的资料,等批复下来后,再取回来,偶尔也去矿山现场看看钻探的情况。划定矿区范围的材料都是杜某提供的,证人只负责送。公司就是办理《采矿证可许证》的大包,然后相关的编制方案和批复再分包给其队有资质的单位,最后汇总了再拿到国土资源厅办理《采矿证许可证》。单位没有钻探的资质,不知道杜某是用谁的资质做的《详查报告》才钻探的,公司用过集宁姓刘的钻探过乌拉特中旗284金矿,还用过山东姓杨的钻探过丰镇元山子铁矿,还有一个丰镇的铁矿,《详查报告》是最开始的工作,先于矿区范围批复。据证人了解,杜某一个《采矿许可证》也没有办成,佳奥特公司也没有现金来往、没有会计凭证。不清楚业主们是怎么跟杜某谈的,资金是怎么付杜某的,杜某答应每月支付证人1万元工资。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杜某委托杨某出具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办理相关审查意见,后向其支付10万元费用。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未参与佳奥特公司经营管理,也从未去任何国家机关报送过材料。杜某用刘某1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4、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杜某1名下×××号奔驰车是2013年9月5日从其母亲刘某1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车是杜某2011年1月份买的,主要是杜某下乡时开。刘某1名下有一辆×××现代越野车,是杜某2008年下半年买的。5、证人秦某的证言,2014年春节期间,杜某交给秦某一张银行卡,说这是杜某2名下的卡,密码秦某知道。杜某被抓以后,杜仲亮让秦某将这张卡上的六十八万几千元钱转到秦某的卡上。还给杜某取两次款,存到看守所。杜仲亮让秦某给人转过30万元。6、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杜某曾经用过我身份证,不知道干什么了。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山王环境保护与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中号金矿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不是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制作的,且方案中将徐某名字也写错了,其怀疑该方案是伪造的。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接受杜某委托,做过兴和县旧马屯铁矿矿山和兴和县马安桥铁矿山的《环镜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第四组证据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辩解杜某称2008年,谢某、杨文军以120万元的价格委托杜某办理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的采矿证。在办理该采矿证过程中:1、2008年杜某委托谢某办过白红沟铁矿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杜某委托乌兰察布市水利局的牛某办理《白红沟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并支付其10万元。3、马安桥铁矿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批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批复不是其办理的,西洼铁矿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及批复、《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批复记不清是不是其办理的。”白红沟铁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不是其经手办的。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16号鉴定意见:检材1《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乌环自字[2009]12号第二页)《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矿区金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上盖有”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检材2《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乌环自字[2009]22号第二页)《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上盖有”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乌环发字[2009]第4号第一页)上盖有”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22号鉴定意见:检材《兴和县兴隆石墨矿白红沟铁矿采矿项目报告书》盖有”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3、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6)40号鉴定意见:检材兴和县兴隆石墨矿白红沟铁矿(6万t/a)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第二页所长(法人代表)处”何某之印”印文不是盖印形成。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15号鉴定意见:检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第二页”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场勘查开发院”、”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与样本1《关于开展2009年”安全生产月”活动的通知》内地八勘字[2009]25号,第四页”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场勘查开发院”印文、样本2《关于申请预检兴和县农村土地数据库的报告》兴国土资字[2009]40号右下角处”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5、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17号鉴定意见:检材1《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012号第四页)《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矿区金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上盖有”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水利局1526010003210”印文;检材2《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072号第四页)《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上盖有”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水利局1526010003210”印文与样本1《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261号第二页)上盖有”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水利局1526010003210”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6、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6)41号鉴定意见:检材1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工程建设《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第二页盖有”乌兰察布市佳益水利水保工程服务有限公司1526002003275”印文不是盖印形成。7、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18号鉴定意见:检材《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备案登记表》【白红沟】、《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文件》[乌国土资报(2009)165号]【关于四子王旗志雄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中号硅石矿开采矿种的请示】盖有”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1526010002433”印文与样本印文盖有”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1526010002433”是同一枚印章盖印。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19号鉴定意见:检材1《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四子王旗中号矿区金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安全卫生专篇审查意见的函》(乌安监一字[2009]28号第二页)上盖有”乌兰察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526002005520”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6)198号鉴定意见:检材1鄂温克旗法院刑事审判一审诉讼正卷(2015)年鄂温克刑初字第00085号第59页上盖有”内蒙古自治区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印文不是盖印形成。10、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21号鉴定意见:检材《内蒙古四子王旗中号矿区详查报告书》第二页上盖有”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1501050039580”印文与样本《二00九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第三页上盖有”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1501050039580”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内公物证鉴字(2015)220号鉴定意见:检材《内蒙古四子王旗中号金矿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二页上盖有”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印文不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第六组证据: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检查表贰册(鄂)公勘(网)鉴(2016)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壹张、散页说明一份,证实从佳奥特公司员工刘某2处扣押的移动硬盘中曾保存办理兴和县白红沟铁矿采矿证所需的相关文档,上述文档已被删除,最后修改时间被篡改为1980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伪造乌兰察布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乌环自字(2009)第22号《关于对内蒙古兴和县白红沟铁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采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伪造内蒙古自治区××县铁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中的兴和县国土资源局、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地质矿场勘查开发院的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起诉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杜某挪用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6号《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马安桥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中盖有乌兰察布市水利局印章的尾页,变造了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72号《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理由如下:首先,乌兰察布市国土资源局的申报流程表中未体现被告人杜某向其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次,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用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6号《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马安桥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中盖有乌兰察布市水利局印章的尾页,变造了乌兰察布市水利局文件乌水发【2009】72号《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被告人杜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变造《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白红沟矿区铁矿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批复》,证据角度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已减去先行羁押及监视居住的172天。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未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人民币688,000元,由扣押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慧 慧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张嘉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