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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刑终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占朝、刘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朝,刘某1,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20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占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25日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2之父)刘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刘某2之母)张某1.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占朝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冀0133刑初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占朝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31日10时15分左右,被告人刘占朝驾驶冀A×××××号三轮汽车(载小麦),沿赵县何庄村西南东西田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南北田间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刘某2、刘某3、胡甜乐、胡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2、刘某3、胡甜乐、胡某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刘某2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刘占朝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无责任。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刘占朝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2的证言,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于2016年8月25日收到被告人刘占朝支付刘某2的丧葬费26200元。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刘占朝均无异议,且有刘某1出具的支款证明足以认定。查明,被害人刘某2出生于2008年12月27日,常住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北王里镇沟岸村,属河北省农村居民。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被害人刘某2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车损1080元。损失共计248305元。上述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刘占朝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常住人口登记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石家庄市赵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交鉴字【2016】144号。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占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2死亡。被告人刘占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占朝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占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人刘占朝一次性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共计180614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刘占朝上诉提出:量刑重,赔偿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占朝交通肇事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清楚、正确,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占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上诉所提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合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淑然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