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4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马志福与刘占贵、刘占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福,刘占贵,刘占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9民初4304号原告:马志福,男,194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占贵,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刘占来,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马志福与被告刘占贵、刘占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福,被告刘占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与理由:马志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正房、倒房、厢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与被告刘占贵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春天,被告刘占来出资将被告刘占贵的旧房拆除建筑新房。二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将原告的正房、厢房及倒房多处损坏,经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刘占贵未答辩。刘占来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已经法院判,我们已按生效的判决执行,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志福与被告刘占贵相邻而居,原告居西,被告刘占贵居东。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由被告刘占来出资,将被告刘占贵的旧房拆除,建造新房。二被告在建房时将原告东厢房损坏,后已为原告用水泥进行修复。二被告在建房时将盒子板支在原告家后院墙上,拆卸时造成原告后院墙损坏,原告倒房与被告房屋并未相连。后原告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因土地边界存在争议的应寻求相关部门解决,而不能采取私力救助的方式。二被告对其在建房过程中造成原告家后墙损坏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就其造成的原告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修复费用500元,结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正房东房山、倒房被二被告损坏,对原告请求被告对正房东房山、倒房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二被告已经将原告东厢房予以修复,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已经得到满足,不存在主张的前提。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刘占贵、刘占来给付原告后院墙修理费用500元。现被告已按判决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按判决履行,现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志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退还原告马志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