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殷明诉明平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明平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1216号原告:殷明,男,1961年9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阳新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明平来,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美权,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湖北富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殷明与被告明平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剑、被告明平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187,146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两人将生意上的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187,146元,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和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明平来辩称,被告欠原告钱款是事实,但是没有欠这么多,原告诉讼的标的额187,146元应减去90,000元(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0元及原告欠被告的5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殷明与明平来原系合伙关系,一起从事绿化工程生意。2015年3月30日,明平来就前期工程款结算后向殷明出具借条“殷明现金壹拾陆万柒仟壹佰肆拾陆元整(¥167,146.00元)”,明平来于借条中还载明“如果绿化拨我还给你。另外,2011年至2015年全部结清”。2015年11月16日,明平来与殷明就后续工程结算,明平来向殷明出具欠条“下欠殷明现金贰万万元整”。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另查明,明平来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殷明排市河北街绿化工程款30,000元。2017年2月25日,明平来再次支付殷明排市园林绿化工程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原系从事绿化工程的合伙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和2015年11月16日就合伙工程款项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共计187,146元欠款的条据,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017年1月27日和2017年2月25日,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还款40,000元,此40,000元款项应当从187,146元欠款中扣除。被告关于原告2013年8月18日向其借款50,000元应从欠款中扣减的辩解,本院结合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果绿化拨我还给你。另外,2011年至2015年全部结清”的事实,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7,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47,1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平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殷明支付欠款147,1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原告殷明负担432元,被告明平来负担1,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