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孙某、孙丰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某,孙丰云,魏述洋,杨玉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2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法定代理人:孙丰云,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自由职业,住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名邸*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丰云,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自由职业,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述洋,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玉亮,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再审申请人孙丰云、孙某因与被申请人杨玉亮、魏述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2民终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丰云、孙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孙某是在校学生,正在身体发育期,交通事故势必影响孙某的身心××孙某为十级伤残,由于骨折���部留有瘢痕,孙某心理与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当属合理。2、孙丰云在人民医院共住院16天,共花费6528.94元,而不是6225.65元。一审中关于新矿医院开具的303.29元的发票费用系孙丰云的用药费用,并未计入孙丰云的用药总费用中。3、一审判孙丰云住院16天,而二审改为孙丰云住院三天是错误的。孙丰云住院16天,有人民医院出具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与用药清单为佐证,而二审法院却采用了住院病案中的临时医嘱单。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况,申请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用药费用数额,孙丰云并未上诉或提出异议,二审法院直接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根据医院医嘱单记载内容,孙丰云在院期间���16天无用药及检查诊疗记录,二审据此认定为空挂床并对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孙丰云、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丰云、孙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华玲代理审判员 巩其云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