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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与卢土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卢土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226号原告: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织篢镇桥平一路***号。经营者:黎国活,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卢土幸,男,汉族,1994年11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彪,男,汉族,1992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系被告卢土幸的哥哥,原告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卢土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者黎国活、被告卢土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旭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土幸支付租金和车辆维修费合共20405.42元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土幸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租赁车辆,双方签订有《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200元/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车辆粤Q×××××号交付给被告卢土幸使用,但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租赁车辆严重损坏。租赁车辆粤Q×××××号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取出后又送到阳西昌顺汽修厂进行维修,于2015年8月1日维修完毕并取回租赁车辆。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4027.11元。按照《汽车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并按车辆维修费总额的20%支付车辆保值费给原告,即被告应依约支付的车辆保值费为2805.42元和租金17800元,合共20605.42元,扣减被告已付的租金200元,尚应支付20405.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土幸辩称,1、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1显示:被答辩人与车主(李秋笑)不是同一个主体,并且车辆粤Q×××××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主为李秋笑所有,而车辆的用途为非营运。2、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李秋笑而非被答辩人,并且投保主体也是车辆所有人李秋笑。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当事人询问资料中,车辆所有人李秋笑也在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相关笔录。证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实际是借用车辆所有人李秋笑的。3、根据答辩人提交的阳西县人民法院(2015)阳西民初字第1154及(2016)粤172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驾驶车辆为答辩人借用车辆所有权人的,并且车辆所有人也配合伤者走完保险理赔手续。并且根据上述两份判决书证明,车辆是答辩人借用车辆所有人的,同时答辩人为伤者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并且车辆所有人在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后也未返还答辩人垫付费用。通过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发票显示:答辩人因为借用行为还支付了出现事故后交警扣留停车费400元,现场吊车费及拖车费905元,以上共计4305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主体并不适格,且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卢土幸向原告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租赁粤Q×××××号小轿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本租金为每天200元;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或人员伤亡时,应当依法保护现场。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和交警部门、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甲方派专人协助乙方处理。乙方必须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20%向甲方交付车辆保值费……。被告卢土幸在合同的“承租方(乙方)”处签名并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的粤Q×××××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卢土幸使用。2015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卢土幸驾驶粤Q×××××号小轿车沿X605线从阳西城往上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织篢镇马岭场路段时,与对向关律芬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关律芬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涉案的粤Q×××××号车辆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押,取出后随即送到阳西昌顺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费14027.11元,该款已由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全额理赔。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粤Q×××××号于2015年8月1日维修完毕并取回该车辆,但其所提供的涉案车辆粤Q×××××号维修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另查明,原告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经工商登记属个体工商户,经营汽车租赁,经营者为黎国活。涉案车辆粤Q×××××号的登记车主为李秋笑,李秋笑出具《声明》称:该车是李秋笑放到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用于出租经营的,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作为粤Q×××××号小轿车的经营者有权代表李秋笑向卢土幸主张权利。原告自认将涉案车辆租赁给被告卢土幸的当日,收取了被告卢土幸交付的租金200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原告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卢土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以及按车辆维修费总额的20%支付车辆保值费,法院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涉案车辆粤Q×××××号的登记车主虽为李秋笑,但李秋笑已出具《声明》称该车辆系其交由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用于出租的,而被告卢土幸也是向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租赁涉案车辆的,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因此,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作为涉案车辆粤Q×××××号的经营者就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焦点二、(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涉案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及维修期间租金损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阳西腾达汽车租赁行收取了被告卢土幸交付的200元租金后依约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卢土幸使用,但被告卢土幸在使用车辆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涉案车辆被延误交还。被告卢土幸的违法行为的确给原告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故被告卢土幸理应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超期占用涉案车辆期间的合理租金给原告。本案中,被告卢土幸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涉案车辆为此被交警部门扣押,取车后随即送到阳西昌顺汽修厂进行维修。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完毕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6月24日。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系2016年8月1日维修完毕并取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卢土幸应支付的租金损失为从租车之日起计至车辆维修完毕时止,即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34日(合计52天),租金损失计算为200元/天×52天=10400元,扣减被告租车当天已支付的200元租金,尚应支付租金损失10200元。(二)、关于按车辆维修费总额的20%支付车辆保值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卢土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证照齐全有效、技术状况良好的租赁车辆,但被告卢土幸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本案中,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14027.11元已由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全额赔付。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卢土幸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乙方必须承担因事故所延误天数的租金和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20%向甲方交付车辆保值费”,被告卢土幸仍应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的20%向原告交付车辆保值费,即为14027.11元×20%=2805.42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卢土幸支付车辆保值费2805.42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卢土幸以涉案车辆是其向车辆所有人李秋笑借用而非租用及《汽车租赁合同》是伪造的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涉案车辆租金损失及车辆保值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土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金损失10200元、车辆保值费2805.42元合共13005.42元给原告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二、驳回原告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阳西县腾达汽车租赁行负担92元,被告卢土幸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文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