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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蔡亚军与东台市军转大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台市军转大厦,蔡亚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军转大厦,住所地在东台市范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梅卫宁,该大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尧,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亚军,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悦,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台市军转大厦(以下简称军转大厦)因与被上诉人蔡亚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转大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军转大厦不向蔡亚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1、厨师长韩丁向蔡亚军发送短信的行为,不能够代表军转大厦与蔡亚军解除劳动关系,厨师长不能代表军转大厦进行人事任免,军转大厦也没有明确表示与蔡亚军解除劳动关系。2、军转大厦是在无法与蔡亚军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向蔡亚军发出了要求上班的通知,说明军转大厦并未有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之意图,而对此一审并未予以认定。蔡亚军辩称,1、厨师长韩丁确实向蔡亚军发送了辞退短信,且军转大厦的相关负责人也表示了认可,并且与蔡亚军进行结算。2、军转大厦在解除与蔡亚军的劳动关系后又向蔡亚军发出要求上班的通知,但其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效力。3、军转大厦解除行为违法,应当向蔡亚军支付经济赔偿金。蔡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军转大厦支付蔡亚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676.67元,退还服装押金200元,退还健康证押金100元;3、判决军转大厦给付蔡亚军加班费10285.92元;4、诉讼费用由军转大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亚军于2009年9月进入军转大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军转大厦于2009年10月12日开始向蔡亚军支付工资。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每月的15日发放上月的工资。2012年6月15日,军转大厦向蔡亚军出具收取服装押金2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17日,军转大厦向蔡亚军出具收取健康证押金100元的收据。2015年8月19日,军转大厦向蔡亚军转账支付工资4000元,2015年9月16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18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2月17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3月16日支付工资4190元,2016年4月19日支付工资4190元,2016年5月17日支付工资420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工资4000元。2016年7月24日晚,军转大厦厨师长韩丁向蔡亚军发送短信,内容为:“接上级指示,明天到夏总(财务部经理夏小丰)结工资”。后蔡亚军与军转大厦的韩丁、宣总(餐饮部经理宣日凤)、周总(安全部经理周智辉)、夏总(财务部经理夏小丰)结算工资,双方认可蔡亚军在军转大厦工作至2016年7月22日上午(合计工作了21.5天),并结算给蔡亚军工资2867元(4000元÷30天×21.5天)。2016年8月5日,军转大厦通过EMS向向蔡亚军邮寄通知,通知蔡亚军回来继续上班,蔡亚军称其未签收该通知,也未再到军转大厦工作。2016年8月9日,蔡亚军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军转大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押金和加班费。2016年9月23日,该委作出东劳人仲不字[2016]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蔡亚军:“因你仲裁申请中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故本委不予受理。”后蔡亚军诉至一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月,2016年1月至今东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蔡亚军与军转大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应予确认。关于蔡亚军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军转大厦通过厨师长韩丁向蔡亚军发送短信单方辞退蔡亚军并提出结算工资及蔡亚军与军转大厦已结算工资的事实,有韩丁发送的短信及蔡亚军与军转大厦相关管理人员的录音为证,应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蔡亚军接收到短信时解除。关于蔡亚军要求军转大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676.67元的问题。本案中,蔡亚军于2009年9月进入军转大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自2010年10月起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军转大厦与蔡亚军解除劳动合同,既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军转大厦也未告知蔡亚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亦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应认定军转大厦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蔡亚军现要求军转大厦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蔡亚军在军转大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48.33元,因蔡亚军在军转大厦工作年限自2009年9月起至2016年7月止,合计6年11个月,故军转大厦应向蔡亚军支付经济赔偿金56676.62元(4048.33元/月×7个月×2)。关于蔡亚军要求军转大厦退还服装押金200元、健康证押金100元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军转大厦收取服装、健康证押金的行为,系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蔡亚军有权要求军转大厦返还,蔡亚军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蔡亚军要求军转大厦支付加班费10285.92元的问题。蔡亚军从2009年起一直在军转大厦工作,对所得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应当知道;在此之前,双方一直未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蔡亚军也一直按所得工资在军转大厦处工作,且军转大厦每月所支出的工资远远高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蔡亚军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蔡亚军与东台市军转大厦劳动关系解除;二、东台市军转大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蔡亚军经济赔偿金56676.62元、服装押金200元、健康证押金100元,合计56976.62元;三、驳回蔡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东台市军转大厦负担。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蔡亚军称,军转大厦于2016年7月24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其提交了厨师长韩丁向其发送的短信、录音以及工资结算情况等,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军转大厦认为厨师长不能代表军转大厦与蔡亚军解除劳动关系,结算工资的行为也不能表明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从厨师长韩丁发送的短信来看,其表明为“接上级指示”,在后来的录音中,军转大厦的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对厨师长的行为支持”。军转大厦陈述,工资结算的周期是一个月,但本次结算的时间为21.5天。且双方均认可,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发放记录,军转大厦于2016年7月19日支付工资4000元,该笔工资应为2016年6月份工资,而在数日之后即2016年7月24日晚,厨师长韩丁又发短信给蔡亚军结算了7月份工资,不符合双方正常的工资结算习惯。在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军转大厦与蔡亚军解除了劳动关系。军转大厦在此之后又向蔡亚军发出上班通知,不能否认其此前解除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军转大厦单方与蔡亚军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能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程序亦不合法,其应当向蔡亚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军转大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台市军转大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