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执字第0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四联乡某某煤矿、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四联乡某某煤矿,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某某煤矿,兴仁县某某田煤矿,汤某文,刘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执字第00042-3号申请执行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某康,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某识,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四联乡某某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负责人:汤某文。被执行人: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汤某文。被执行人:兴仁县某某煤矿。住所地: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下山镇大坝村。负责人:汤某文。被执行人:兴仁县某某田煤矿。住所地: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下山镇。负责人:汤某文。被执行人:汤某文,男,汉族,1966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被执行人:刘华,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关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兴仁县四联乡某某煤矿、贵州某某煤业集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兴仁县某某煤矿、兴仁县某某田煤矿、汤某文、刘华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鄂执字第0004号(2016)鄂执字第42号。现因执行工作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民二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由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曾瑞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