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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波民监借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波,郝娟,王海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波。委托代理人:林帅,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娟。委托代理人:林帅,系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海丹。再审申请人杨波、郝娟因与被申请人王海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民终9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波、郝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王海丹于2012年3月28日、2014年4月11日先后向杨波共计借款120万元。杨波分三次通过银行向王海丹账户汇款(每笔款项40万元)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现王海丹至今没有偿还杨波借款120万元,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就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波、郝娟二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王海丹与申请人杨波双方曾经存在过比较亲密的朋友关系。王海丹承认杨波先后分三次向其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20万元,但否认该笔钱款的性质为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杨波、郝娟与被申请人王海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杨波仅凭借银行汇款凭证及电话录音证据主张王海丹偿还借款,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电话录音内容不完整,且二人通话只能证明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该“转款”的行为系借款行为,以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鉴于王海丹与杨波二人的特殊关系,双方之间有资金往来比较正常,并不能排除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资金往来关系的可能性。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作为单一证据,只能反映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是借款给王海丹的事实。申请人杨波还需要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存在借款事实。被申请人王海丹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对申请人主张的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以确认。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有力证据,案件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无误,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波、郝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王宏杰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