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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春雷、扈继丰玩忽职守、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雷,扈继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雷,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系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主任科员。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6月11日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扈继丰,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原系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站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景黎,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晓婷,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扈继丰受贿罪部分终止审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赵春雷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刑终5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春雷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部分,被告人扈继丰犯玩忽职守罪部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雷及其辩护人刘凤阳,被告人扈继丰及其辩护人张景黎、郭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涉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一)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南堡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在2006年至2014年主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期间,未按规定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存在重大渎职行为。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术职称的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被告人赵春雷任南堡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主管安监站的副局长期间,在安监站站长扈继丰及以下工作人员均不具有相应执法资格���况下,安排扈继丰等人从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且未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建设主管部门及所属安监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贯彻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标准、规范、政策性文件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并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生产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监督检查”的规定,在2013年未安排相应检查;被告人扈继丰作为南堡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站长,在不具有相应执法资格情况下,仍从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且未按照《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2013年做相应检查。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作为负有建筑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安排不具备相应执法资格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且在2013年未按规定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其辖区内丽馨园小区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发生致一人死亡安全事故。(二)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南堡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在2010年至2014年主管建筑业管理科期间,于2012年至2013年来按相关规定,在未足额收取南堡丽馨园二期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违规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且未能及时追缴丽馨园二期工程建设单位唐山市增丰房地产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致使该建筑项目农民工因欠薪问题引发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二、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涉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一)2009年至2012年南堡三友碱厂项目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作为南堡城建局副局长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监管的职权,授意多家施工单位使用孙某的瑞达混凝土公司生产的混凝土,使孙某从中获利;2010年,赵春雷利用其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便利,在孙某的混凝土搅拌站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帮助其办理了混凝土企业三级资质;2012年唐山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二级资质期间,帮助孙某送给唐山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监管处处长王树东(另案处理)人民币4.5万元。被人赵春雷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于2010年2月12日、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29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2月21日、2014年2月14日和2015年2月26日,分七次共收受孙某人民币63万元,孙某将上述钱款分别转到被告人赵春雷及其妻子李某2、岳母徐爱莲银行卡上。2011年1月5日孙某为被告人赵春雷购买价值43万元雷克萨斯240型轿车一辆,供被告人赵春雷妻子李某2使用,2013年1月8日孙某将此车过户到被告人赵春雷岳母徐爱莲名下。被告赵春雷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孙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06万元。(二)2012年4月,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分管建筑业管理工作的副局长,在唐山市增丰房地产公司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南堡丽馨园二期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市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项某、总经理胡祥人民币3万元。2013年底,被告人赵春雷将上述3万元退还给项某。(三)2009年,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南堡城建局主管安监和质监工作的副局长,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安全生产监管、建筑质量监管等工作负有职责,并可采取整改、停工等措施。被告人赵春雷利用上述职权所产生的影响力,伙同其下属安监站站长扈继丰,授意南堡滨海花园小区建设单位在小区建设中使用盛亚吕塑门窗有限公司生产的塑钢门窗,并帮助盛亚公司催要工程尾款。2009年底马某在自己的车里送给扈继丰人民币3万元���扈继丰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赵春雷。尾款结清后,马某在被告赵春雷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被告人赵春雷将其中5000元交给扈继丰。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共收受马某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赵春雷得款2.5万元,扈继丰得款1.5万元。(四)2011年7、8月间,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堡硕秋园东区期间,与中泰建筑集团因材料费、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作为南堡城建局副局长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监管的职权,为润华房地产公司利益协调中泰建设集团,让中泰建设集团负担了润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硕秋园东区工程的材料费,使润华房地产公司减少了费用支出。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送给其的感谢费3万元人民币。(五)2011年至2013年二十二冶施工南堡开发区宏运家���小区二、三期期间,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南堡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处罚方面对二十二冶宏远家园小区工程的施工进行照顾,并在2011年至2013年其中两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二十二冶项目负责人董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六)2012年唐山市领创水处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市海城环保有限公司)在未获得施工、规划许可情况下,在南堡开发区建设厂房及办公用房,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南堡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唐山市领创水处理有限公司补齐建房手续以办理房产证。被告人赵春雷在唐山市鹭港美食街收受领创水处理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人民币5万元。(七)2009年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南堡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田某介绍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南堡西苑丽景的防水工程。2009年1月23日赵春雷利用职务之便动用东方建工集团的农民工保证金为田某垫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田某领到该笔15万元当日,被告人赵春雷收受田某人民币5万元。(八)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南堡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唐山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其开发的南堡悦城雅居小区预售许可证,在预售许可证办下来后,收受和悦城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送给其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九)2012年,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南堡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南堡丽馨园二期工程施工方承德鸿浩建筑公司在工程上给予照顾,收受承德鸿浩建筑公司丽馨园施工项目出资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十)2013年唐山建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南堡开发区南港新城小区发生电缆故障。期间,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南堡城市建设管理局副��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出面协调,由唐山市妇兴房地产公司承担南港新城电缆维修更换费用。2014年下半年,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建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曹某送给其的感谢费2万元人民币。(十一)2012年初,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预售被举报。在处理非法预售问题过程中,被告人赵春雷替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出面送给唐山市住建局市场管理处处长郑俊岭(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使弘海房地产公司仅被罚款1.97万元并办理了预售许可证。2012年底,被告人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人民币2万元。(十二)2013年或2014年夏季,在妇兴地产开发南港新城二期项目期间,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主管南堡城建局安监站、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的职权,以南港新城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对其采取停工处理。被告人赵春雷于同年夏季某天,在南堡开发区一路边小饭店收受唐山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赵春雷不对南港新城二期采取停工处理措施。(十三)2013年3月,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主管南堡城建局筑业管理科、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职权,为唐山妇兴地产公司开发的南港新城二期工程办理预售许可证。2013年4月被告人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妇兴地产有限公经理肖某1松的人民币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春雷在任南堡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伙同扈继丰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39万元。被告人扈继丰在任南堡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安全监督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赵春雷共同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人员死亡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在未按规定足额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发放施工许可证,并且未能及时追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致使南堡丽馨园工程农民工因欠薪引发集体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春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39万元、被告人扈继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收受他人贿赂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春雷主要辩称,1.起诉书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成立。2.孙某给的钱不是受贿,是入股所得分红,不属于受贿所得。3.认可起诉书其他有关受贿罪的指控。被告人扈继丰主要辩称,起诉书关于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赵春雷的辩护人主要提出,一、赵春雷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赵春雷没有严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扈继丰等人从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不是赵春雷的安排,而是南堡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由南堡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命。2.未达到重大损失后果。工地上死亡一人,未达到重大安全事故标注。农民工讨薪不是上访,所欠工资及时解决,没有造成恶劣影响。3.赵春雷是否履行职责与造成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13年6月30日发生���致一人死亡事故的原因,是施工工人违章操作,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赵春雷是否玩忽职守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收取保证金不是讨薪的原因,欠薪才是直接原因。二、公诉机关对赵春雷受贿数额认定过高。1.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孙某利用赵春雷获利多少,而单纯认定孙某行贿100多万,不具有客观前提。2.赵春雷从孙某公司入股,有转账凭证为证。建议以入股数15万元为基数确定合法收入,从受贿数额中核减。3.对其他受贿的指控,只有行贿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人不认可的不能认定。4.赵春雷已经退还的不认为是犯罪。5.对超过追诉时效的受贿行为,不应予以追究。三、赵春雷有自首行为。四、赵春雷有积极退赃的行为,赵春雷应从轻处罚。五、赵春雷具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从轻情��。揭发同案犯扈继丰。六,被告人有立功情节。起诉书认定的王树东和笔录中赵春雷首先提供的郑俊岭受贿的线索。被告人扈继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公诉机关对扈继丰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扈继丰有执法资格。2.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未按规定在2013年做相应检查。如果仅因无相关检查记录,即认定不存在检查行为,显然不能有效排除一切合理怀疑。3.“丽馨园二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是由于施工队负责人程小龙将提升机的挡板拆下,由7楼向下扔时将正在楼下搅灰的程铎(系程小龙父亲)砸伤,致使程铎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程铎之死与安监站的监管工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赵春雷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担任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担任唐山市南堡经济���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主任科员。2009年3月,个体搅拌站经营者孙某为了得到赵春雷职权上的帮助提出让被告人赵春雷在其经营的搅拌站入股,并承诺多给其红利。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赵春雷通过其妻李某2的农行卡转付孙某13万元,2009年4月7日,孙某从自己农行卡上转付李某2卡13万元。2010年,赵春雷利用其主管质量监督工作的便利,帮助孙某的混凝土搅拌站办理了混凝土企业三级资质。2012年唐山瑞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办理二级资质期间,帮助孙某送给唐山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监管处处长王树东(另案处理)人民币4.5万元。孙某以分红和帮助被告人赵春雷跑官的名义于2010年2月12日(10万元)、2010年4月14日(5万元)、2010年4月29日(5万元)、2012年1月17日(10万元)、2012年12月21日(20万元)、2014年2月14日(10万元)和2015年2月26日(3万元),分七次给付被告人赵春雷人民币63万元。2011年1月5日孙某为被告人赵春雷购买价值43万元雷克萨斯240型轿车一辆,供被告人赵春雷妻子李某2使用,2013年1月8日孙某将此车过户到被告人赵春雷岳母徐爱莲名下。被告赵春雷利用职务便利共收受孙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06万元。(二)2012年4月,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分管建筑业管理工作的副局长,在唐山市增丰房地产公司未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南堡丽馨园二期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市增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项某、总经理胡祥人民币3万元。2013年底,被告人赵春雷将上述3万元退还给项某。(三)2009年,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主管安监和质监工作的副局长,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安全生产监管、建筑质量监管等工作负有职责,并可采取整改、停工等措施。被告人赵雷利用上述职权所产生的影响力,伙同其下属安监站站长扈继丰,授意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花园小区建设单位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在小区建设中使用唐山盛亚吕塑门窗有限公司生产的塑钢门窗,并帮助唐山盛亚吕塑门窗有限公司催要工程尾款。2009年底马某在自己的车里送给扈继丰人民币3万元,扈继丰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赵春雷。尾款结清后,马某在被告人赵春雷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被告人赵春雷将其中5000元交给扈继丰。总计,被告人赵春雷得款2.5万元,扈继丰得款1.5万元。(四)2011年7、8月间,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硕秋园东区期间,与中泰建筑集团因材料费、工人工资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作为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监管的职权,为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益协调中泰建设集团,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1送给其的感谢费3万元人民币。(五)2011年至2013年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宏运家园小区二、三期期间,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处罚方面对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宏远家园小区工程的施工进行照顾,并在2011年至2013年其中两年春节期间在其办公室分两次收受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人民币共计1万元。(六)2012年唐山市领创净水技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唐山市海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未获得施工、规划许可情况下,在南堡开发区建设厂房及办公用房,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唐山市领创净水技术有限公司补齐建房手续以办理房产证。被告人赵春雷在唐山市鹭港美食街收受唐山市领创净水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人民币5万元。(七)2009年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田某介绍唐山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南堡西苑丽景的防水工程。2009年1月23日赵春雷利用职务之便动用东方建工集团的农民工保证金为田某垫付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并在田某领到该笔15万元当日,被告人赵春雷收受田某人民币5万元。(八)2013年10月,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唐山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其开发的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悦城雅居小区预售许可证,在预售许可证办下来后,收受唐山悦城���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公司项目经理王某1送给其的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九)2012年,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丽馨园二期工程施工方承德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上给予照顾,收受该建筑公司丽馨园施工项目出资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十)2013年唐山建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的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南港新城小区多次发生电缆损坏事故。期间,被告人赵春雷作为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出面协调,由唐山市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南堡经济开发区南港新城小区电缆维修更换费用。2014年下半年,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建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曹某送给其的感谢费2万元人民币。(十一)2012年初,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法预售被举报。在处理非法预售问题过程中,被告人赵春雷代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出面送给唐山市住建局市场管理处处长郑俊岭(另案处理)人民币2万元,使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被罚款1.97万元并办理了预售许可证。2012年底,被告人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2人民币2万元。(十二)2013年夏季,在唐山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南港新城二期项目期间,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主管南堡城建局安监站、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的职权,以南港新城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对其采取停工处理。被告人赵春雷于同年夏季某天,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路边小饭店收受唐山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某2送的人民币2万元,后赵春雷不对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南港新城二期采取停工处理措施。(十三)2013年3月,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主管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筑业管理科、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地产预售许可证的职权,为唐山妇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南港新城二期工程办理预售许可证。2013年3月被告人赵春雷在其办公室收受唐山妇兴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肖某1送的人民币3万元。重审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李某2凌志ES240轿车一辆(车牌号冀B×××××),随案移送至本院。2015年9月8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抓获经过中载明:赵春雷主动供述了孙某行贿以外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任免职务的证明、户籍证明、简历证实审理查明中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的任职情况。2.证人孙某、李某2、高某的证言及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审理查明中收受孙某贿赂的事实。3.证人马某、李某3、李某1、董某、陈某、田某、杜某、王某1、张某、曹某、王某2、肖某2、魏某、肖某1、项某证实审理查明中收受其他贿赂的事实。4.被告人赵春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审理查明中的受贿事实,所述情节与相关证人证言吻合。5.其他情况有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购车及过户手续、情况说明、工程分包施工结算单、施工合同、收条、结算票据、身份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3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赵春雷犯受贿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玩忽职守的事实,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死亡与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是否履行监管职责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从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的证人张某的证言、死亡补偿协议等证据来看,均表明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丽馨园小区二期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件,是因为施工方工人违章作业造成的,这与被告人赵春雷、扈继丰的职务无法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公诉机关未提交证实该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的相关证据,事实不清,故该项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玩忽职守的事实,公诉机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农民工集体上访与被告人赵春雷��否履行职责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访本身是公民权利,不是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即使上访人有过激的行为,也是其对相关诉讼救济权利的放弃及自身的认知造成的,不是该案本身的必然结果。上访后果与被告人赵春雷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春雷第一起受贿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赵春雷通过其妻李某2的农行卡转付孙某13万元“入股款”已在短期内从孙某农行卡上退回李某2卡,孙某公司账上没有赵春雷的入股款,且孙某和李某2的证言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入股款收条是为逃避审查而出具的,因此,可以认定第一起指控系干股受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赵春雷其他的受贿事实,2008年4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赵春雷担任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行贿人均是在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从事建筑行业的开发商或与建筑行业有关的人员,这些人给被告人赵春雷行贿,是基于被告人赵春雷利用其职权在以后的工程中给予帮忙,或者是对以前的帮助予以感谢,被告人赵春雷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述与上述行贿人陈述一致,本案中被告人赵春雷身为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主管安监站、质监站、工程竣工验收、建管办等,无论是他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均可以给这些建筑商在工作中提供便利,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赵春雷收受这些建筑承包商给予的巨额财物,应该知道这些人是为了以前或今后工作让其给予帮忙和关照。综上,应该认定被告人赵春雷在收受上述审理查明中行贿人财物的过程中,明知对方有请求其利用职务之便,照顾、帮助的具体请托事项,收受巨额财物,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春雷重审当庭认可该部分受贿行为,且该部分受贿行为系赵春雷主动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春雷是否有揭发王树东、郑俊岭的立功行为的问题,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发出补充侦查建议书,但检察院逾期未予以回复,重审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赵春雷属于揭发同案犯,应认定为坦白,不构成立功。因公诉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赵春雷构成立功,但是,即使按照公诉人的意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亦可以对赵春雷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扈继丰无罪。二、随案移送至本院的被告人赵春雷犯罪所得雷克萨斯轿车240一辆(车牌号冀B×××××)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犯罪所得赃款94.5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印贺审 判 员  孙绪忠代理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