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与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刘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832号原告:张海龙,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丹丹,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居民。原告张海龙与被告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8日,被告刘丹丹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被告三年内还清借款,但被告自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丹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姓名为刘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北京农商银行宛平支行出具的账户名为张海龙(账号02×××01)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8日期间的交易对手信息明细一份(共2页),该信息明细系银行系统对本行客户账户资金交易情况的客观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3、2017年3月12日证明人为边某的书面证明一份;4、2017年3月9日证明人为王某的书面证明一份;5、2017年3月11日证明人为赵涛的书面证明一份;6、证人边某的证人证言一份;7、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6、7中证人边某与王某系原、被告在协商借款事宜时的在场人,二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大,故本院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证据3、4为证人边某、王某在本案诉前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词,庭审过程中经二证人辩认予以认可,上述两份证明内容与证人当庭证言一致,亦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中证明人赵涛虽未出庭作证,但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与证人边某、王某出庭作证证言一致,内容相互佐证,真实,可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一并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丹丹于2012年8月8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张海龙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后本息归清。原告张海龙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借款分六笔,每笔50000元从其本人在北京农商银行开设的账号02×××01转入被告刘丹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辽宁省锦州市分行小凌支行开设的账号62×××84内。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虽不能提供可直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借条来证实其主张,但综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农商银行宛平支行出具的账户名为张海龙(账号02×××01)的交易对手信息明细、证人边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人分别为边某、王某、赵涛的书面证明及姓名为刘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七份证据认证,上述证据前后呼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刘丹丹于2012年8月8向原告张海龙借款,且原告已按被告指定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的标准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龙借款300000元,并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崔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