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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德州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明、刘艳红、梁勇、姜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梁某,刘某某,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363号原告:德州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东风东路东七里铺村自行车市场***号。法定代表人:李秀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德城区赵虎镇古良友村*号内*号。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梁某之妻)。被告:梁某,男,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住德城区赵虎镇古良友村*号。被告:姜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梁某之妻)。原告德州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刘某某、梁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刘某某、梁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8085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5748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23370元)及滞纳金21907元(借款5748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每月4790元的10%计算滞纳金。借款2337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每月3340元的10%计算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梁某、刘某某返还原告欠款34584.90元。3、被告梁某、姜某某对被告梁某、刘某某的借款80850元及滞纳金21907元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和6月1日,被告梁某在我公司借款80850元。被告梁某于2014年6月1日为我公司出具了合同外欠款和垫付保险费某细,共计欠我公司合同外欠款34584.90元。被告梁某、姜某某为梁某的借款80850元及滞纳金提供连带担保。我公司就相关款项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梁某、刘某某、梁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5748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梁某分12个月每月还款4790元,如超期一个月未还款,加收本月应还款本金10%滞纳金;梁某的配偶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梁某、姜某某及张云仙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梁某再次签订《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23370元,借款期限7个月;被告梁某分7个月每月还款3340元,如超期一个月未还款,加收本月应还款本金10%滞纳金;被告梁某、姜某某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日,被告梁某签署确认欠款协议一份,被告梁某认可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外另欠原告34584.90元。梁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个人担保抵押借款协议》与确认欠款协议为真实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某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梁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850元且合同外另欠34584.9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借款本金80850元及借款合同外另欠款34584.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月利率10%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梁某的配偶,理应对上述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梁某、姜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两次借款本金80850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某、刘某某、梁某、姜某某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刘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850元及滞纳金(其中借款本金5748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每月4790元的2%计算;借款23370元的滞纳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每月3340元的2%计算)。二、被告梁某、姜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80850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梁某、刘某某给付原告欠款34584.9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被告梁某、刘某某、梁某、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