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新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新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新川,男,生于1980年2月6日,汉族,农民。2013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3年8月3日止。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同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于仁寿县康复中心,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新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新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新川到仁寿县向家乡明飞商业街“母婴乐孕婴用品店”外,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行人陈某某上衣包内的260元现金及一部VIVO手机扒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977元。2016年11月17日9时许,胡新川到仁寿县文林镇金马路一段167号“广州八八圆裤业”门市外,将行人王某甲在婴儿手推车上的装有现金800余元的钱包扒走,后被王发现追赶,胡丢下钱包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7日10时40分许,胡新川到仁寿县文林镇南坛路一段298号“川单种业”门市外,用镊子将行人姜某衣服包内的一部OPPO手机扒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4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新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清单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胡新川前科《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甲、刘某某、邓某某��王某乙、吴某某、龙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甲、姜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新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及手机价值共计2200余元,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胡新川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新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已被刑事拘留35日,指定监视居住116日,共折抵刑期93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新川退赔被害人陈某某、姜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京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