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宫庆春与吴志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长春,吴志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04号原告:宫长春,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现住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女,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志双,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代表人:于能江,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达,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胜,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宫庆春与被告吴志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庆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力红、被告吴志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达、张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庆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2126元;2、要求被告吴志双、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吴志双驾驶王彩红所有的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桦川县悦来镇悦江村中心路口会车时相撞,造成宫长春、石书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志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长春、石书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用57460.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王顺、张武阳二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由张武阳护理。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8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鉴定前1日可行治疗终结;(四)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90日;(六)无需二次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吴志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吴志双辩称,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超限额部分损失其同意赔偿。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医交通费票据、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桦川县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副本)、桦川县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宫长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及物业费的收据、居民采暖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8月17日12时35分许,被告吴志双驾驶王彩红所有的黑DQ73**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黑DN12**号二轮摩托车在桦川县悦来镇悦江村中心路口会车时相撞,造成宫长春、石书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30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6)第08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吴志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宫长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佳木斯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3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左足碾压不全离断伤,左侧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跗骨脱位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用57460.4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王顺、张武阳二人护理和出院后由张武阳护理。2017年2月21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与2016年8月17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有完全因果关系;(二)十级伤残;(三)鉴定前1日可行治疗终结;(四)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五)营养期为90日;(六)无需二次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吴志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伤数额为163513.4元[具体明细为:医药费57460.4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计算方法为25736元/年×20年×10%)、护理费19691元(计算方法为137.7元/天×53天×2人+137.7元/天×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53天)、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90天)、误工费20130元(计算方法为3300元/月×6个月+110元/天×3天)、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还查明,黑DQ73**号轿车在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还查明,被告吴志双在原告就医期间先行赔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数额163513.4元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数额,故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志双先行赔付原告的1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在赔付给其的163513.4元直接由被告大地佳木斯支公司赔付给被告吴志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桦川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中由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庆春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3513.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吴志双医药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建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