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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吕再晓、吕飞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再晓,吕飞娥,任孟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再晓,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丽,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雁,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飞娥,女,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月(吕飞娥之姐),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审被告:任孟贞,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诉人吕再晓因与被上诉人吕飞娥、原审被告任孟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4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再晓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125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后上诉人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吕飞娥辩称:48万是另外800万元的利息,已经扣掉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是事实。原审被告任孟贞未作答辩。吕飞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再晓、任孟贞归还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再晓与任孟贞于199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吕再晓向吕飞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吕飞娥借款130万元,2分利,季结息。2013年7月24日、8月16日,吕飞娥向吕再晓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30万元。该借款,吕再晓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5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吕飞娥与吕再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吕再晓尚欠吕飞娥借款1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吕再晓应当在吕飞娥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吕再晓、任孟贞系夫妻,本案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任孟贞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吕再晓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孟贞应当与吕再晓共同偿还。综上,吕飞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吕再晓、任孟贞归还吕飞娥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吕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5元,由吕飞娥负担355元,由吕再晓、任孟贞负担10500元。二审中,吕再晓向本院提交农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转账给吕飞娥的480000元包括归还本案借款的本金5万元。吕飞娥质证认为:这个钱确实收到过,但都作为(2017)浙07民终1377号案件中800万元的利息抵扣了,没有归还本金。任孟贞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吕再晓与吕飞娥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吕再晓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其他借款的利息,其主张扣除本案借款中的本金5万元,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吕再晓主张其已归还涉案借款本金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吕再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吕再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