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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5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2009年4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至2013年5月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鲁0105刑初5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彭某某跟随朋友刘某甲到济南市天桥区花店街火星餐吧接刘某甲的朋友刘某乙,因与刘某乙一起吃饭的被告人李某某阻止,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甲发生冲突并相互推搡,彭某某上前将李某某推开时,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击打彭某某头面部,致彭某某左颞部跨发际线单处裂创,枕部单处头皮裂创,经清创缝合,愈后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度为8.5厘米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6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14日零时许,刘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花店街火星餐吧将刘某乙接走,其便联系他的朋友韩某某一起去。其和刘某甲、韩某某到火星餐吧二楼一个房间,李某某、刘某乙等三名男子在里面喝酒并吵了起来,刘某甲上前拉刘某乙走,李某某便推刘某甲,刘某甲与李某某吵了起来,李某某推了刘某甲几下,刘某甲打了李某某一巴掌,其便上前将李某某推开并想把刘某乙拉走,李某某从后面用啤酒瓶子打其后脑勺一下,其回头时李某某又拿破碎的酒瓶子朝其左侧太阳穴捅了一下,其便躺在地上,后刘某甲、韩某某将其送到医院。经辨认将其打伤的人就是李某某。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时零时许,其接到朋友刘某乙的电话说喝多了,其便叫上彭某某到天桥区花店街的火星餐吧去接刘某乙,彭某某又叫了一个朋友。到了二楼拐角右边的第一个房间,李某某、刘某乙和另一男子在房间内,其准备拉刘某乙走,李某某不让刘某乙走并推其,还说了一些小姐之类难听的话,并推其胸部,其急了便打了李某某脸部一下,李某某想打其,彭某某上前把李某某推开,李某某顺手拿起一个酒瓶朝彭某某头上打了过去,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彭某某左侧脸部裂了一道口子流了好多血,其将彭某某送到医院。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4日零时许,其和彭某某、刘某甲一起到天桥区花店街火星餐吧二楼房间接刘某乙,刘某乙的一位朋友不让走并推刘某甲,刘某甲便跟那名男子吵了起来,那名男子又推刘某甲,刘某甲便打了那名男子脸部两巴掌,那名男子拿着啤酒瓶砸彭某某头后部,啤酒瓶碎了,那名男子又用碎的啤酒瓶扎了彭某某左太阳穴一下,彭某某的脸上出血了,其便将那名男子推开,后其将彭某某送到医院。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是济南市天桥区花店街火星餐吧销售员。2016年3月14日1时许,其在店里听见二楼有吵架的声音,其便上楼到8号房间,一名中年女子跟李某某在吵架,中年女子打了李某某脸部两巴掌后继续骂李某某,李某某拿酒瓶子打到彭某某头上,彭某某头上裂开一道口子出血了,彭某某将李某某摔倒在地上打李某某,和彭某某一起来的男子踹了李某某几下,后来中年女子和彭某某及另一男子离开了饭店。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3日晚,其和朋友李某某、李某及李某的妻子在天桥区花店街火星餐吧二楼一房间内吃饭,吃到次日零时许其喝多了便打电话让朋友刘某甲过来接,过了一会儿刘某甲带着彭某某和另一男子过来了,当时其趴在桌子上睡着了,酒醒后看到李某某拿着酒瓶子往外走,其和李某拉住李某某,后其到省立医院看到彭某某在那治疗。6.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彭某某住院病案、伤情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明:彭某某左颞部跨发际线单处裂创,经清创缝合,愈后留有连续性皮肤瘢痕长6.1厘米;枕部单处头皮裂创,经清创缝合,愈后留有头皮瘢痕长2.4厘米,即彭某某头面部皮肤瘢痕累计长度为8.5厘米,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和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花店街火星餐吧。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9.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判决,以“自己没有脱逃构成自首”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自己没有脱逃构成自首的辩解。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擅自改变联系方式,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传唤,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后经网上追逃将其抓获,其归案过程不符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情形。据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家晋审 判 员  赵从明代理审判员  马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