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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张某1、张某2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1,张某2,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哈金沟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3300号原告:刘某1,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哈金沟砖厂。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乡哈金沟村。法定代表人:段某,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与被告张某1、张某2、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哈金沟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68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6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张某1、张某2承包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哈金沟砖厂。2016年3月,被告张某1、张某2雇佣原告从事装窑、出窑等工作。2016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1、张某2与原告进行结算,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6880元。张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持有的欠据系被告张某1出具,现被告张某1与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哈金沟砖厂的承包合同已终止履行,本案适格被告为张某1。被告张某1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张某1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1、张某2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但被告赤峰市松山区关家营满族乡哈金沟砖厂的住所地为赤峰市松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张某1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某1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宋超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孙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