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黄小东与刘丽平、贺依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东,刘丽平,贺依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144号原告:黄小东,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平,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资阳市安岳县X。被告:贺依雯,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X。原告黄小东与被告刘丽平、贺依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平、贺依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丽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贺依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刘丽平向原告偿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为36.96万元),被告贺依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平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丽平出借资金90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贺依雯对被告刘丽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丽平指定的收取借款的账户足额支付了借款90万元整。借款期间,被告刘丽平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丽平至今仍分文未还,被告贺依雯也没有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刘丽平、贺依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黄小东(甲方、出借人)与刘丽平(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90万元;乙方指定以下账户作为收取借款及支付还款的账户:户名:贺依雯,账号:6222084402010541796,开户行:工行成都东大街支行;本协议所涉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均按30天计算,即借款期限总计为90天,且借款当天和返还借款当天均要计算利息);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收利息,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即起息日)起计算。同日,黄小东向上述《借款协议》指定账户转款90万元。同日,刘丽平出具《借据》载明,借到黄小东90万元,该借款系从出借人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至上述指定账户,即出借人、借款人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同日,贺依雯(甲方、保证人)与黄小东(乙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2015年4月20日刘丽平及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借款金额为90万元的《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本院认为,黄小东与刘丽平签订的《借款协议》、黄小东与贺依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刘丽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贺依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小东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二、被告贺依雯对被告刘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依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丽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丽平、贺依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孟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