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7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梁朱林与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仁坤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朱林,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仁坤,杨永松,刘志,李世荣,任友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7316号原告:梁朱林,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清潭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鸡冠梁路2号1-301,组织机构代码58283628-8。法定代表人:杨永松,男,汉族,1974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土宝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仁坤,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万川大道。被告:杨永松,男,汉族,1974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土宝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泽,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志,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被告:李世荣,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商业街。被告:任友全,男,汉族,1957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原告梁朱林与被告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再润公司)、杨永松、杨仁坤、刘志、李世荣、任友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任友全下落不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26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朱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波、被告再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宗泽(并代理杨永松)、被告杨仁坤、李世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友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被告刘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再润公司、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共同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850194.71元及赔偿损失20万元;2.判决被告杨永松、刘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杨仁坤支付利息170038.74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9月1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利息以850194.7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决解除原告与再润公司、杨仁坤、李世荣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仁坤于2015年4月1日以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被告再润公司与杨仁坤签订了《项目(土地)转让协议》,将“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转让给杨仁坤。被告杨仁坤为偿还原告借款,又没有资金运营“职工住宅楼项目”。2015年4月1日,原告与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向国家机关办理“职工住宅楼项目”相关的建设手续,杨仁坤自愿按2%计算支付月息,直到本清,原告出售并收取“职工住宅楼项目”对外销售的房款,先行收回本案讼争的手续费和借款。原告在2015年8月20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农民工保障金97560.00元,2015年9月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工程监督安全管理站缴纳了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保证金169221.70元。前述事实已获得再润公司的确认,为保障原告实现收回借款和手续费,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与再润公司、杨仁坤、李世荣签订了《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其中第七条约定:“职工住宅楼项目”在房屋销售获取了房款,首先按所收房款的总金额由再润公司、原告各领取50%的现金,作为支付再润公司尾欠款,支付原告垫支的手续费和杨仁坤欠原告的借款,上述两方(再润公司、粱朱林)欠款了结后,销售房款再用于其他方面。签订该协议后,原告为了顺利收回借款,早日修建好职工住宅楼,得以销售房屋获取房款,于2015年9月17日向重庆市万州区财政局缴纳了配套费566420.40元,同日还向地税局缴纳了16992.61元,共计垫付费用850194.71元,以上费用缴纳完毕后,该项目才具备合法开工修建的条件。但是再润公司、杨仁坤对外已经出售了部分房屋,私自隐瞒收取房款,完全把原告抛开一边,原告现处于被几个被告合伙欺骗出资缴纳了手续费,又不让原告沾项目边的境地。原告为收回借款,再次向他人高息借款投入85万元,现在原告无疑是雪上加霜。原告多次向几被告索要该手续费,均无果。该手续费是用于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项目”,被告再润公司应当将该手续费支付给原告;其次,该项目已经转让给杨仁坤,又承诺了利息,被告杨仁坤也应当有支付手续费及利息的义务;再次,被告再润公司、被告杨仁坤私自收取了房款,共同欺骗了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共同支付手续费的责任。被告杨永松是被告再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志也是再润公司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财产实际由股东私下掌管,应当对支付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均未按2015年4月1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再润公司、杨仁坤、李世荣不履行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出售7套房屋,私自收取了250万元以上的房款,所收取的房款不交由担任出纳的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解除该协议,被告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并赔偿原告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仁坤辩称,原欠原告梁朱林220万元的借款是重庆市万州丰达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借的,杨仁坤当时是出纳,负责现金的支付和保管,只是经办人,不是个人借款。本案所涉项目是在2014年4月由再润公司杨永松将土地转让给杨仁坤,前期工程已完成,无施工许可证。原告看到原借款还有部分未收回,急着收回,就向再润公司主张由自己完善相关手续,由原告垫支配套费等费用。原告垫支费用后取得施工许可证,工程动工修建,原告参与工程的目的是想收回220万元的借款。工程款垫支近460万元,原告说资金不够,想退出项目,不承认垫支工程款。原告没有执行四方协议,施工方明知工程款由原告付,却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房屋并没有竣工,虽然出卖了一些房屋,但销售困难,工程现在处在搁置停建阶段。原告垫付的85万多元的规费是事实,等房屋竣工验收合格销售后再支付原告,不承认支付利息,是原告不履行四方协议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被告再润公司及杨永松辩称,被告杨永松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联系,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告为了让自己的资金尽快收回,要求由原告全部承担项目建设,被告再润公司为了让工程顺利完工才签订的协议,本案与被告再润公司及杨永松没有关系。且项目建设期间,原告未按约定垫付工程款,致使工程不能尽快完工,被告再润公司及杨永松均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李世荣辩称,原告投资做再润公司宿舍楼工程,当时承诺支付工程款,在原告不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才将房屋出售,出售的购房款用于付工程进度款。被告李世荣与任友全、杨仁坤是合伙关系,杨仁坤在再润公司转让的项目,三人合伙修建,后来梁朱林加入进来投资,工程项目的相关规费由原告垫付。现在,项目的主体工程未完结,房屋也未出售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全部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4月17日,被告杨永松(甲方)与杨仁坤(乙方)签订《项目(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万州区五桥医专与体育花园之间有划拨居住用地1.92亩,将项目整体转让乙方。本次转让属名义上的转让,不通过国土局作实质转让,转让后乙方以甲方的各义进行建设,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转让总价格为360万元,由乙方分期支付”等内容。二、2015年4月1日,被告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甲方)与原告梁朱林(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的开发、修建、出售经协商一致。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开发的来源于2013年4月17日经该公司法人杨永松转让,2014年11月3日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甲方三人无起动资金,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尚需85万元,由乙方出资,在甲方通知后直接交到相关收费机关;乙方所出资的85万元,杨仁坤自愿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利息,直到本清,自缴费日起算。在建设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由甲、乙四人各出资4分之1,如其中一人不能出资,再由四人协商出资额的利息。乙方在签订协议前的借款220万元,如本楼盘有利润时再行协商利息。甲方在该楼盘的场坪工程款由甲方支付,如未付清,乙方可不支付办理该工程手续的85万元。甲方自愿授权乙方对该楼盘进行出售并收取房款,乙方有权先行收回所出资的手续费和借款305万元和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所出售的房款全部由乙方掌管,甲方不得收取房款,若有收取的房款应直接交付乙方,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项目下款项2%的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不足的损失”等内容。三、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再润公司、杨仁坤、李世荣签订《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正常顺利完工达成本协议。一、工程项目转让人再润公司(甲方);二、项目接受人杨仁坤(乙方);三、甲方主要负责职工住宅房屋销售合同签订,监督工程完工,协助、配合乙方解决尚未完善的遗留问题;四、乙方主要负责工程项目建设、财务管理、兼工程项目会计,工程完工后,完善房屋相关手续;投资工程项目人梁朱林,负责组织筹措修建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基础费用,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民工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配套费、工程款,并兼任出纳工作;投资工程项目人李世荣(任友全),是修建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的投资股东人,主要负责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做好工程项目动工前尚未解决好的事情和建筑施工队伍的协调工作,在建设工程资金的收入、支出、票据报销的签字,负责工程完工后的综合验收工作。四方特别约定: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在房屋销售获得了房款,首先按收房款的总金额由再润公司、梁朱林领取现金各50%,作为支付再润公司尾欠款,支付梁朱林垫付的办理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许可证的手续费用、修建工程队伍的工程款及宝石厂综合楼的借款;上述两方(再润公司、梁朱林)欠款了结后,乙方还应先行缴付保证金80万元给再润公司,用于房屋完工后的相关费用。房屋销售价格必须由杨仁坤、李世荣协商决定的价格签订合同销售,低于决定价销售就由谁补偿房屋差价。梁朱林不任出纳后,由李世荣接任出纳”等内容。四、原告梁朱林于2015年8月20日向万州区人社局交纳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农民工保障金97560.00元;2015年9月6日交纳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69221.70元;2015年9月17日交纳税金16992.61元及配套费566420.40元,合计850194.71元。五、2013年12月18日,再润公司取得职工住宅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天台村,用地面积1272平方米,建设规模3180平方米;2014年11月3日,再润公司取得职工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万州区百安坝街道天台村,楼层(7层/吊2层)建设面积3164.96平方米,车库面积732.29平方米,配套设施71.35平方米。六、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在修建过程中,因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促,梁朱林于2015年7月10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按合同拨付进度款,由梁朱林全权负责付清该项目工程款给承包人冯毓平、熊道成。现住宅楼工程主体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4月20日、6月10日,李世荣以再润公司的名义分别与王亚琴、向亮、李仁书签订《集资房认购合同》,出售住房三套;2014年4月17日、2016年5月30日杨仁坤以再润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唐宗泽、杨仁美签订《再润公司员工内部预约房源协议书》,出售住房二套;2016年4月6日、4月8日,再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松以以再润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杨春蓉、向淑清签订《集资房认购合同》,出售住房二套。诉讼过程中,被告杨仁坤对出售七套房屋无异议,陈述其已用一套房的出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余六套收取部分购房款,已用于支付天然气开户费、水电开户费及部分工程款,有一部分用于抵账,具体数额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梁朱林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执保31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再润公司正在修建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坝天台村“职工住宅楼”(建字第500101201400070号)第六层1号房(面积92平方米)、第六层2号房(面积82平方米)、第六层3号房(面积82平方米)、第六层4号房(面积92平方米),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原告垫付费用的返还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4月1日,原告梁朱林与被告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签订《协议书》前,原告与杨仁坤之间有22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事实,无论是杨仁坤向原告借款,或者是杨仁坤辩称的为丰达公司所借款,债权债务的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该借贷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却是本纠纷引起之原因。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因甲方三人无(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起动资金,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尚需85万元,由乙方出资,在甲方通知后直接交到相关收费机关,甲方自愿授权乙方对该楼盘进行出售并收取房款,乙方有权先行收回所出资的手续费和借款305万元和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支付费用的目的是收回在签订协议前的借款220万元,其手段是将收取售房款用于偿还原借款及本次垫付款本息,原、被告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协议书》中约定“在建设过程中支付工程款,由甲、乙四人各出资4分之1”,但双方并没有对投资开发的经营风险、利润分配、亏损负担等重要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梁朱林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货币,双方所签合同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其次,2015年9月14日,原告梁朱林与再润公司、杨仁坤、李世荣签订《重庆再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再润公司负责签订职工住宅房屋销售合同,并对梁朱林、李世荣、任友全等人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职责进行分工,其主要目的是互相配合、协调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是用房屋销售款偿还债务的顺序及比例分配,亦不属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作为借款合同,双方已履行,原告请求解除不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垫付费用的返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再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松于2013年4月17日与杨仁坤签订《项目(土地)转让协议》,将项目整体转让,再润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事实上是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投资建设,原告梁朱林垫资费用的返还义务人应是该工程的实际建设者;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是个人合伙关系,原告为该工程垫付的费用构成合伙债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合伙债务应由合伙人以各自的财产按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返还垫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垫付款利息,双方约定“乙方所出资的85万元,杨仁坤自愿按月利息2%计算支付利息,自缴费日起算直到本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作为合伙债务,杨仁坤承担责任后再依合伙协议约定内部进行分配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再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因再润公司已将住宅楼工程项目转让,再润公司未实际参与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杨永松收取购房款,构成公司财产混同,因为被告再润公司并依法未清算,原告请求公司股东杨永松、刘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再润公司、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共同赔偿损失20万元,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垫付税费除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存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朱林垫付款850194.71元;二、由被告杨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朱林垫付款利息(其中:97560.00元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69221.70元从2015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83413.01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梁朱林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82元,由被告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仁坤、李世荣、任友全迳行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地华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人民陪审员 万家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周成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